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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40岁,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一星期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开办了一个制作竹炭枕和小饰品的小厂,原告曾在该厂里打工,在原告为被告打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郭瑞敏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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