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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犯抢夺、盗窃罪,蒋某乙犯盗窃罪、蒋某丙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因涉嫌盗窃、抢夺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8月30日因抢夺罪被广东省江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新宁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2011)X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夺、盗窃罪,蒋某乙犯盗窃罪、蒋某丙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国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芳,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某红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代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抢夺

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中旬,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蒋某乙及贺曲(另案处理)分别三次在新宁县X村一洗车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芳金项链抢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40元。在回龙镇X村交界处的八份山地段将被害人张某娥金耳环一对抢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8元,在邵阳县X村粟塘地段将被害人肖海英一对金耳环抢走。

二、盗窃

2010年6月至7日中旬,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及贺曲(另案处理)分别三次在新宁县X乡X村X乡桐木塘砖厂盗窃被害人陈某军、陈某岗、肖小义摩托车各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分别2100元、4000元、9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芳、张某娥、肖海英、陈某军、陈某岗、肖小义的陈某;3、证人漆某、唐某某等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0)X号、X号、X号、X号;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邵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江门市X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04)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深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7)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户籍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抢夺、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三被告均系累犯。要求本院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甲在盗窃、抢夺犯罪中不系主犯,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

1、2010年9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告人蒋某丙从本县X乡骑摩托车途经回龙镇到马头桥,寻找抢夺目标。在新宁县X村一洗车店门口时,二被告人发现该店女店主戴有一条金项链与金吊坠,蒋某甲与蒋某丙商量后,蒋某丙骑摩托车在该洗车店外面等,摩托车未熄火,蒋某甲进店以买水为名,乘机将被害人张某芳的金项链与金吊坠抢走。蒋某甲在逃跑中坐上了蒋某丙未熄火的摩托车,被害人张某芳追赶上去抓住蒋某甲的衣服不放,致使蒋某丙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蒋某甲、蒋某丙在逃跑中被群众和公安干警抓获,被抢夺的金项链、金吊坠蒋某甲在逃跑中被丢失。被抢夺的金项链、金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40元。

2、2010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告人蒋某乙骑摩托车寻找抢夺目标,途经回龙镇X村交界处的八份山地段时,蒋某甲、蒋某乙发现一放牛妇女戴有一对耳环,二人商量后,蒋某乙骑摩托车未熄火停在马路上等,蒋某甲便走到该妇女身后,趁被害人弯某之机,蒋某甲将被害人张某娥的一对金耳环抢走,急与蒋某乙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蒋某乙将该金耳环以800元卖给了巡田乡X村蒋某秋,蒋某甲、蒋某乙各分得赃款400元。被抢夺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8元。

3、2010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与贺曲(另案处理)骑摩托车从邵阳县X乡,途经邵阳县X村杨某塘地段时,发现一妇女戴有一对金耳环,蒋某甲、贺曲经商量后,贺曲骑摩托车,蒋某甲乘被害人肖海英不备时,蒋某甲用手将被害人眼睛捂住,将肖海英的金耳环抢走,贺曲销赃后,蒋某甲分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蒋某乙的供述证明。

(1)蒋某甲供述:2010年9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伙同蒋某丙骑摩托车在新宁县X村一洗车店门将被害人张某芳的金项链抢走。2010年7月23日下午,伙同蒋某乙骑摩托车在回龙镇X村交界处的八份山地段,窜至该妇女身后,趁被害人张某娥弯腰捡柴之机将其耳环抢走。2010年5月15日下午,伙同贺曲在邵阳县X村杨某塘地段,将被害人肖海英一对金耳环抢走。

(2)蒋某乙的供述:2010年7月23日下午,骑摩托车途经回龙镇X村交界处八份山地段,发现一放牛妇女戴有金耳环、蒋某甲与蒋某乙商量后,蒋某甲下车后趁被害人张某娥弯腰捡柴之机将其金耳环抢走,销赃后蒋某甲分得赃款400元。

(3)蒋某丙的供述,2010年9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骑摩托车在新宁县X村一洗车店,蒋某甲下车后以买水为名,乘机将被害人张某芳的金项链、金吊坠抢走。后在逃跑中被群众和公安民警抓获。

2、被害人张某芳、张某娥、肖海英的陈某证明。张某芳证明,2010年9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在新宁县X村一洗车店,一名男人以买水为名,将其所戴的金项链、金吊坠抢走;张某娥证明,2010年7月23日下午,在回龙镇X村交界处地段,一名男人将其所戴的一对金耳环抢走;肖海英证明,2010年5月15日下午在邵阳县X村杨某塘地段,一名男人将其所戴的一对金耳环抢走。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时间的基本情况和概貌。

4、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0)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X号鉴定结论万足金项链一根重7.6克,价值人民币2508元、万足金吊坠一个重3.13克,价值人民币1032元,合计人民币3540元。X号鉴定结论黄金耳环(千足金)一对,重3.55克,价值人民币958元。

5、广东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7)佛单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蒋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6、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在犯罪均系成年人。

二、盗窃

1、2010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窜至黄龙镇X组。见一台未拔钥匙的公爵男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公路旁边,蒋某甲与蒋某乙商量后,蒋某甲与蒋某乙将该摩托车盗走。事后,蒋某乙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同村人蒋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各分得赃款600元。该摩托车经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10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贺曲(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外寻找盗窃目标,途经清江乡X村志安岭时突然下暴雨,二人便停车在路边一居民屋旁避雨,发现其屋旁停有一台红色轻骑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蒋某甲、贺曲经商量后,贺曲与蒋某甲将该摩托车盗走。事后,贺曲销赃后,蒋某甲与贺曲各分得赃款400元。该摩托车经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

3、2010年6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寻找盗窃目标,在邵阳县X乡桐木塘砖厂发现停了一台红日牌x型摩托车,蒋某甲与唐某某商量后,将该摩托车盗走正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当地群众发现。蒋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唐某某被当场抓获,该车经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证明:蒋某甲供述2010年7月8日下午与蒋某乙窜至黄龙镇;2010年6月17日下午与贺曲窜至清江桥乡X村;2010年6月30日晚23时许与唐某某窜至邵阳县X乡桐木塘砖厂等地盗窃摩托车三台的事实。蒋某乙供述2010年7月8日下午与蒋某甲在黄龙镇X村盗得摩托车一台,销赃后,蒋某甲与其各得赃款600元。

2、被害人陈某军、陈某岗、肖小义的陈某证明:陈某军证明其停放在陈某寿、陈某林住宅公路旁边的摩托车于2010年7月8日下午被人盗走。陈某岗证明其停放在清江桥乡X村志安岭居民屋边的摩托车于2010年6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被人盗走。肖小义证明2010年6月30日23时许,其停放在邵阳县X乡桐木塘砖厂的摩托车被人盗走,群众发现后被盗者当场被抓获归案。

3、同案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30日晚上23时许与蒋某甲在邵阳县X乡桐木塘砖厂盗窃摩托车,蒋某甲弃车逃走,其被群众当场抓获。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

5、新宁县价格证证中心新价认鉴定(2010)90、X号,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邵价认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X号鉴定结论公爵麦科特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型号x-2(红色)价值人民币2100元,X号鉴定结论,轻骑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X号鉴定结论,红日牌x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6、广东省江门市X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04)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7、邵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持有人唐某某x型摩托车一台。

8、领条证明,肖小义在邵阳县X乡派出所领到追回被盗的男式两轮摩托车一台。

9、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犯罪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蒋某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抢夺、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乙在第一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蒋某丙在第一次共同抢夺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辩解意见,蒋某甲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不系主犯。经查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辩护人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丙积极退赃,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甲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适用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蒋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蒋某丙赃款三千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被告人蒋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蒋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国柱

审判员谭芳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0一一年四某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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