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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聂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34周岁。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女,35周岁。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份至2007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预谋诈骗后,由刘某某冒充单身女子,聂某某假意将刘某某介绍给李某某谈对象,后二被告人在荥阳市某市场、老贾峪路口的饭店内等地点,以见面礼、彩礼、购物等为由,骗取李某某现金9560元。

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预谋诈骗后,由聂某某冒充离异单身女子,刘某某假意将聂某某介绍给赵某谈对象,后二被告人在郑州市X镇X路X路边的饭店内等地点,以要见面礼、订婚等为由,骗取赵某现金3000元。

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聂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请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至2007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预谋诈骗后,由刘某某冒充单身女子,聂某某假意将刘某某介绍给李某某谈对象,后二被告人在荥阳市某市场、老贾峪路口的饭店内等地点,以见面礼、彩礼、购物等为由,骗取李某某现金9560元。

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预谋诈骗后,由聂某某冒充离异单身女子,刘某某假意将聂某某介绍给赵某谈对象,后二被告人在郑州市X镇X路X路边的饭店内等地点,以要见面礼、订婚等为由,骗取赵某现金3000元。

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聂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同村的赵某找到其说给介绍对象,女方是刘某某介绍的,第二天上午,赵某领着其和刘某某见面,刘某某领着一个女的,其按照刘某某的要求给了那个女的600元见面礼,两天后,其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又给那个女的女儿400元钱,在吃饭时那个女的称她叫小惠,后来,刘某某说给小惠拿2000元钱就可以登记了,其就给了小惠2000元钱,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刘某某和小惠了。

3、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6年8月20日,聂某某把刘某某介绍给其处对象,至2007年1月份,刘某某先后以要见面礼、要彩礼、看病、购物为由,骗其现金共计9560元。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一个叫红颜的让其给她介绍个50岁左右男的,她给别人找对象,其就找到了同村的赵某,赵某表示同意。两天后,其带着赵某,红颜带着一个叫小惠的女子,四人在元通纺织城见了面,赵某按照红颜的要求给了小惠600元钱,后赵某又给了小惠的妞400元钱。又过了两天,红颜打电话让赵某拿1000元钱到须水转盘那里见面订婚,其就给赵某传了话,后来听赵某说他给了小惠2000元钱。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

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2004年5月9日有结婚登记记录,未有离婚登记记录。

7、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及被告人聂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情况。

8、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王庚琴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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