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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贵周,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人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天威药业)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濮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泓天威药业委托代理人高丰,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胡贵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泓天威药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李某某提供的2008年11月、12月值班的书面证据系伪造;李某某证明双方2008年11月至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系个人虚假陈述;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泓天威药业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9月依法解除,泓天威药业已没有义务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仲裁裁决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裁决泓天威药业承担义务。故请求依法撤销濮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泓天威药业不能证明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应当依法驳回其撤销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泓天威药业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某没有从事来客接待登记工作并不能证明李某某没有为泓天威公司提供其他形式的劳动,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故本项申请撤销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泓天威药业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因泓天威药业与李某某的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与2009年2月送达生效。因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法院判决未送达生效的情况下,李某某仍有为泓天威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得工资、社会保险费以及福利等报酬的权利,李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2008年11月、12月为泓天威药业提供劳动,故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泓天威药业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并无不当,泓天威药业的本项申请撤销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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