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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到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相识,2004年5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举行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男孩李XX。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妄加猜疑,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且多次无事生非,与原告分居后回娘家居住,并且拒绝参加原告奶奶的葬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方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一次性提供经济帮助x元;被告的嫁妆应由被告带走。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2005年11月5日写给被告的信。2、2008年元月份原告写给被告的保证书,悔过书。3、被告抄写的,并加盖原告印章的电子邮件抄写信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以前很好,只因原告有了婚外情,原告才起诉离婚的。原告认为被告的第1份证据是发生在2005年,不能证明现在是否感情破裂。第2份证据不是原告书写的,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写过任何保证书。第3份证据上的印章不是原告的,原告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三份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在尚好,也不能证明原告有婚外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了河北省磁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明是虚假的,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现住生活困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活的现状及困难的产生原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5月相识,2004年5月份在原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号为x,双方于同年10月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儿子李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互不信任,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双方于2008年5月份分居生活,被告回河北邯郸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互相猜疑,形成感情裂痕,双方为此多次争吵,并已分居生活,且被告没有参加原告奶奶的葬礼,致使原告更加怒恨被告,经本院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告要求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目前无固定收入来源,抚养费应由原告自理。被告主张生活困难证据不足,对其请求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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