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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桑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桑某携带螺丝刀、“T”型钢别子、提包等作案工具,窜至鹤壁市国祥宾馆,以伪造名字为“蔡宪礼”的驾驶证登记入住X房间,后从该房间内盗走电脑显示器、主机配件等物品并予以销赃。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20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二、2010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桑某携带螺丝刀、“T”型钢别子、提包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锦江之星宾馆,以伪造名字为“蔡宪礼”的驾驶证登记入住X房间,后从该房间内盗走电脑显示器、主机配件等物品并予以销赃。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11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三、2010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桑某携带螺丝刀、“T”型钢别子、提包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X路油城宾馆,以伪造名字为“蔡宪礼”的驾驶证登记入住X房间,后从该房间内盗走电脑显示器、主机配件等物品并予以销赃。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18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四、2010年8月9日,被告人桑某携带螺丝刀、“T”型钢别子、提包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X路X路尚精品酒店,以伪造名字为“蔡宪礼”的驾驶证登记入住X房间,后从该房间内盗走电脑显示器、主机配件等物品并予以销赃。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13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五、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桑某携带螺丝刀、“T”型钢别子、提包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金象宾馆,以伪造名字为“蔡宪礼”的驾驶证登记入住X房间,后从该房间内盗走电脑主机配件及音箱一组并予以销赃。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8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六、2010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桑某携带螺丝刀、“T”型钢别子、提包等作案工具,窜至长垣县宜居宾馆,以伪造名字为“蔡宪礼”的驾驶证登记入住X房间,后从该房间内盗走电脑显示器、主机配件等物品并予以销赃。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13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七、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桑某携带螺丝刀、“T”型钢别子、提包等作案工具,窜至鹤壁市天和宾馆,以伪造名字为“蔡宪礼”的驾驶证登记入住X房间,后从该房间内盗走电脑显示器、主机配件等物品并予以销赃。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13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八、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桑某携带螺丝刀、“T”型钢别子、提包等作案工具,窜至汤阳县香格里拉宾馆,以伪造名字为“蔡宪礼”的驾驶证登记入住X房间,后从该房间内盗走电脑显示器、主机配件等物品并予以销赃。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11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九、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桑某携带螺丝刀、“T”型钢别子、提包等作案工具,窜至林州市东亚之星宾馆,以伪造名字为“蔡宪礼”的驾驶证登记入住X房间,后从该房间内盗走电脑显示器、主机配件等物品并予以销赃。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12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十、2010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桑某携带螺丝刀、“T”型钢别子、提包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格林豪泰宾馆,以伪造名字为“蔡宪礼”的驾驶证登记入住X房间,后从该房间内盗走电脑显示器、主机配件等物品并予以销赃。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9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桑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高XX、吕XX、苏XX、赵XX、郭X、吴XX、王XX、赵X亮、石XX、刘X、宗X、陈XX证言及辨认笔录,濮阳市X区分局现场勘验检笔录、现场照片,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住宿登记预收款单据,内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桑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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