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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罗某与被告重庆申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X,男,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罗某,女,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重庆申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五社,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德、雷某某,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罗某与被告重庆申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英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罗某与被告申X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申X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位于重庆市X区花溪渝南大道X号X号房屋(以下简称“渝南大道X号房屋”)交付原告,并于房屋交付后60天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申X实际交房日期为2009年4月4日,2009年12月8日才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书。请求被告申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违约金x元。

被告申X辩称,据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预售商品房的,在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后60天内,应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被告申X承担的仅是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产权登记资料的义务,而非将办理完毕的产权证书送交原告彭X、罗某。二原告的诉请已逾越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彭X、罗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被告申X与原告彭X、罗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彭X、罗某购买渝南大道X号房屋一套;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成交金额x元;原告彭X、罗某签订合同时支付房款x元,余款20.7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被告申X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交付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房屋给原告;预售商品房,在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按已付房价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9年4月4日,被告申X向原告彭X、罗某交付渝南大道X号房屋,并于2009年12月8日向重庆市X区房地产权产籍监理所(以下简称“房产监理所”)报送申办该房产权的资料。2010年5月6日,房产监理所将渝南大道X号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至原告彭X、罗某名下。2011年8月11日,原告彭X、罗某诉请被告申X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违约金。

另查明,二原告在2011年7月5日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因X号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3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彭X、罗某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地产权证等;

被告申X提供的交房手续情况表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申X应于房屋交付后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被告申X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按已付房价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申X应于2009年4月4日交付房屋后的60日内,即2009年6月4日前有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办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截止2009年12月8日,导致二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责任或原因是被告申X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办房地产权证,故被告申X应承担自2009年6月4日至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办房地产权证书即2009年12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其后导致渝南大道X号房屋产权迟延至2010年5月6日方才转移登记至原告彭X、罗某名下的责任或原因,原告彭X、罗某未举示应归咎于被告申X的证据,且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接收被告申X递交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资料并出具登记受理单之后的审查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期间的行为,并非被告申X所能控制,被告申X对原告彭X、罗某在2009年12月7日以后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申X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为继续性债权来确定违约金数额,每个个别的债权应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对截止原告彭X、罗某第一次起诉之日2011年7月5日前两年之内即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12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越两年诉讼时效即2009年7月5日前的违约金,因无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本院不予保护。故其违约金示如下表:

房款(元)违约金计算天数(天)逾期贷款年利率(%)违约金(元)

开始时间结束时间

(略)-X-X-X-x.x.8

合计5457.8

注:按银行利息计算惯例,以每年360日、每月30日折算利率及时段。同期贷款年利率采用六个月以内标准。

综上所述,被告申X逾期向房地产交易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彭X、罗某支付的违约金计5457.8元,故本院对原告彭X、罗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申X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X、罗某逾期转移重庆市X区X街道渝南大道X号X号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5457.8元。

二、驳回原告彭X、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重庆申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5元,原告彭X、罗某共同承担75元。此款已由原告彭X、罗某自愿垫付,被告重庆申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彭X、罗某75元,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某英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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