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零某。
被告横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第三人横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原告邓某与被告零某、横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横县信用社)、第三人横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横县房管所)抵押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零某,第三人横县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县信用社经本院传票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1年,原告出资建成一栋三层楼房,该房位于横县X镇X路X巷X号,共246.36平方米,当时尚未办理房产证。1995年原告的父亲再婚,与被告零某结为夫妻,婚后被告零某常年外出,几年才回来一次。2005年,被告零某说由她出面去办理该房的房产证绝对有把握,原告的父亲表示同意。2006年,原告的父亲觉得被告零某的行为异常,便要求她把房产证交出来给原告,约两天后被告零某就把一本房产证(伪造的)交给原告,当时原告也不知道这本房产证是假的,总以为房产证已经办回来了,之后被告零某也离开原告的父亲,不知去向。2008年5月,原告收到横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起诉状中称原告于2005年用现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向横县信用社申请一笔18万元的贷款,此时,原告才如梦初醒,原来被告零某给原告的那本房产证是伪造的,并且贷款手续的签字也是通过其他人冒充原告签名。横县信用社了解这一情况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担心贷款难以追回,并向法院撤回起诉,叫原告先不要报案,让被告零某慢慢还清贷款,原告无奈,只好先等一等。2010年11月,原告到横县信用社查问,据说被告零某已经还了十万元左右的贷款,同年12月,原告向横县房管所房贷负责人曾某所长反映情况,要求取消抵押,其回答说,当时他们只负责形式上的审查,无法审查抵押材料的真实性,只有向法院起诉抵押合某无效才能取消抵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邓某与被告横县信用社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某》无效。
原告邓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第一代身份证》、《原告第二代身份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真实的第一代与第二代身份证;
2、假《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零某把真的房屋所有权证拿去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后给原告是假的房屋所有权证;
3、《横县信用社起诉状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X组,用于证明办理抵押贷款的材料中邓某的签名及手印都是伪造的,其中身份证也是假的,身份证中的照片并不是原告本人;
4、《苏某林名片》1份,用于证明公安局已经对该贷款诈骗案审查,也发现有诈骗行为;
5、《土地使用权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处于抵押状态;
6、《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向南宁市X区公安局报案。
被告零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在去办理抵押借款之前曾某征求过原告的意见,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私自去办理,原告不知情。
被告零某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被告横县信用社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零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零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当时办理抵押登记时,所提交的个人身份证件和房地产资料等皆为合某真实有效,并经抵押登记部门认可,基于被告零某与原告的特殊身份关系,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合某相对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与之签订了抵押借款合某,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办理了合某有效的抵押物登记手续,早已依约善意履行了给付义务。依法律对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2、原告已构成对此抵押行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正如原告在起诉状所述,其于2008年5月收到横县法院的民事起诉状,知晓该抵押借款行为,但当时其未表示任何异议,故构成对抵押行为的追认。3、原告已丧失了拒绝追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于2008年5月知道该抵押借款行为,自此算起原告明知其权利受侵犯之日到2011年1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其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已丧失了拒绝追认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横县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第一代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借款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抵押担保借款18万元;
3、《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贷款18万元;
4、《借款抵押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自愿向被告借款18万元并提供抵押担保;
5、《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房地产作借款抵押物;
6、《抵押担保借款合某》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抵押担保借款18万元;
7、《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于证明抵押房产属于原告所有;
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用于证明抵押地产属于原告所有;
9、《房屋他项权利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经主管部门办理合某抵押登记。
第三人横县房管所述称,房产抵押登记是行政行为,按规定房产管理部门对房产抵押登记只是作程序上的审查,即经抵押权人及抵押人(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登记部门只审查用作抵押的房产是否经登记部门颁发产权证书,全体产权所有人是否同意作抵押登记。在本案中,第三人是经抵押权人横县信用社和抵押人即房屋产权人邓某的申请,抵押人所提供的产权证也确是第三人所颁发的原件,并且抵押权人在抵押登记申请表上也证明抵押人的签名及指模系抵押人亲笔所签。因此,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抵押登记是抵押权人及抵押人的真实意思,第三人予以办理抵押登记并无过错。现本案原告邓某称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邓某”非本案原告邓某,而抵押权人所证实的“邓某”亲笔签名、盖指模的亦非本案原告所为。对此,第三人无法明辨真伪,请人民法院审查裁判。
第三人横县房管所对其述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邓某第一代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抵押人的身份;
2、《房屋他项权利审批表》1份,用于证明办理抵押的材料合某有效,抵押程序合某;
3、《房屋他项权证存根》1份,用于证明抵押成立;
4、《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1份,用于证明权利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抵押登记,上面有权利人签名;
5、《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于证明抵押的房屋是真实、合某的,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而且都是原件。
依据原告邓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北海市公安局咸田边防派出所于2010年8月29日13时23分对被告零某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及2011年4月7日横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
本案调查重点是:1、被告零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原告是否已经追认抵押行为3、原告与被告横县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某》是否有效4、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经开庭质证,被告零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伪造的房产证,真实的房产证已经拿去抵押借款了;对证据3中“邓某”的签名、指印认为都不是原告邓某本人亲笔签名和捺印,是被告零某的表弟李昌兴叫人代为签名和捺印;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假的房产证;对证据3,认为被告零某拿去抵押的房产证是真的,但是第三人不审查合某上的签名及指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横县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该身份证不是原告真实的身份证;对证据2,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的亲笔签名及捺印,是假的;对证据3、4、5、6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没有向横县信用社提供房产证抵押,是两被告以合某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被告零某对被告横县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身份证,是被告零某的表弟李昌兴找人办理的,是假的身份证;对证据2,认为“邓某”的签名及指印不是原告邓某本人亲笔签名及捺印,是被告零某的表弟李昌兴找人代为签名及捺印的;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但是被告零某只领到了x元,剩下的5000元被告横县信用社不给领取;对证据4、5、6,认可“邓某”的签名及指印都不是原告邓某本人亲笔签名及捺印;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都是拿真实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去办理的。
第三人对被告横县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4、5、6、7、8、9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是对“邓某”的签名及指印是否是原告邓某本人亲笔签名及捺印无法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邓某”的签名及指印是伪造的,不是原告本人亲笔签名及捺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零某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不是真实的;对证据2,认为是真实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邓某”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原告邓某本人亲笔签名及捺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真实的房屋产权证。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零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横县房管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被告零某在原告邓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邓某名义向被告横县信用社申请借款,并向被告横县信用社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2005年3月29日,被告零某擅自以原告邓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贷款人被告横县信用社签订一份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05〕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某》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的贷款:(一)贷款种类:中期;(二)借款用途:购房;(三)贷款金额:壹拾捌万元整;(四)贷款期限:自2005年3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9日止;(五)贷款利率:4.8‰上浮40;(六)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第二条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26万元(明细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合某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零某持有登记在原告邓某名下坐落于横县X镇X路X巷X号房子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原件到横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领取了x元的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零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零某均认可被告零某在向被告横县信用社贷款时提供的材料即《原告邓某第一代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有“邓某”的签名及指印并非本案原告邓某亲笔签名、捺印,本案的《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某》中有“邓某”的签名及指印也并非原告邓某亲笔签名、捺印。被告零某称,前述材料中“邓某”的签名及指印是其表弟李昌兴叫人代为签名和捺印。
另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横县信用社以邓某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由将邓某诉至本院,2008年4月29日,本院受理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008年6月20日横县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08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08)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横县信用社撤回起诉。
被告零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3月30日,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某犯贷款诈骗罪、合某诈骗罪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5月10日,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零某犯贷款诈骗罪,责令被告人零某退赔被害单位横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经济损失x.2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合某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某,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某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案中,被告零某未经原告邓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找他人冒充原告邓某与被告横县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某》,合某签订后,该无权代理行为也未得到原告邓某的追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因此,对原告主张本案的《抵押担保借款合某》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横县信用社主张被告零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邓某的行为构成对此抵押借款行为的追认,但贷款时被告零某所提供的材料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某》均是被告零某找他人冒充邓某签名及捺印,不符合某见代理的要件,被告横县信用社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后原告邓某作出过追认的表示,且(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判决责令被告零某退赔被告横县信用社的经济损失x.2元,因此,对被告横县信用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横县信用社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拒绝追认权。原告邓某至今均未作出过追认的意思表示,且法无规定拒绝追认的期限,无效的合某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横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以原告邓某名义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农信抵借字〔2005〕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某》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零某负担500元,被告横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某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覃雪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