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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7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二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姬登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2008年3月2日被告安某某向原告赵某某贷款4800元、向原告刘某某贷款4200元,并写下欠条两支,分别约定月利率为15‰、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安某某偿还给原告赵某某、刘某某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于2010年4月15日前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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