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某协议书》,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横县X村红泥塘尾面积为0.9亩的一块耕地转包给被告,转包期限为长期承包,价款为x元。合某签订后,被告支付了x元给原告。现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为无效合某。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某书要有明确的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的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承包土地流转的期限不能超过剩余的承包期限。在转包协议书中的承包期为长期,而这块土地是西津村集体于1981年承包给原告,其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现所剩的期限也只有几年时间,因此,转包协议已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方对土地流转给第三者时,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并没有报发包方备案,显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承包土地使用证》1份,用于证明双方争议土地原归属本案原告的前夫农德焰;
2、2010年12月19日第十七生产队队长黄某初出某的《证明》1份,该证明上加盖有横县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用于证明本案涉案的土地是属于原告承包的;
3、《农业承包合某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涉案土地是属于原告的,该合某书签订的时间是1995年1月1日,因为农德焰已经死亡,原来的土地转由原告承包;
4、《耕地承包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以及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该协议书第1点中“长期承包”属于无效;
5、《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诉某因原告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某事实,现本案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享有土地承包权的有关证明,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6、2011年4月29日横县X村民委员会出某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农德焰与农德恒是亲兄弟关系,谢某甲与农德恒是嫂、弟关系;
7、2011年5月29日十七生产队队长黄某初出某的《证明》1份,该证明上加盖有横县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用于证明本案的涉案土地是1995年1月1日发包给原告谢某甲;
8、《土地平面图》1份,用于证明本案涉案土地的位置,平面图中的“二组”就是第十七生产队第二组,该平面图在周塘村民委员会备有案;
9、原告提供的证据2、6、7三份证明中分别加盖有“广西横县X镇江湾经联社”公章的《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本案涉案的土地0.88亩是江湾经联社于1995年1月1日发包给原告谢某甲,以及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6、7内容的真实性。
被告辩某,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依法无权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0年12月8日,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只能申请再审或申诉。现原告以相同的理由和请求再次提起诉某,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无权再次起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耕地承包协议书》合某有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谢某甲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应否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某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中队长的身份不明,该《证明》只能以经联社名义出某,而不能以队长名义出某,《证明》中的内容也无事实依据,该《证明》中左下角注明“同意呈审核”,说明这份《证明》不是最终认可结果,该《证明》上的四至范围与宋某承包的土地的四至范围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然该证据第一页注明有“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没有落款时间,有可能是第一次起诉某该证据就已经存在了,但原告没有提供。该合某书中载明承包者是谢某甲,但签名的是农德恒,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证据1、2、3结合某一起相互矛盾,不能形成涉案土地旁边还有土地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证明已经起诉某的事实,恰好证明被告答辩某第一个观点,即原告无权再次起诉。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耕地承包协议书》,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意把红泥塘尾面积为0.9亩耕地长期承包给乙方使用;2、甲方把该地承包给乙方后,乙方对该地长期拥有使用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3、该耕地地界清楚,无任何纠纷;4、该地承包给乙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在签字之日起生效;5、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支付了承包金x元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该0.9亩土地上使用部分土地修建一条道路,用于被告的养猪场与外面道路通行。本案涉及的0.9亩耕地位于横县X村第十七生产队红泥塘尾。1995年1月1日,广西横县X镇江湾经联社与原告谢某甲签订了一份《农业承包合某书》,约定将屋背水田1.47亩(四至范围:东面明锐,南面国良,西面明锐,北面相岑)发包给原告谢某甲,承包期30年,承包期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因当时原告不在家,所以该合某书是由原告谢某甲前夫农德焰(已于1988年去世)的胞弟农德恒代原告签订。农德焰去世后其父母也分别过世,原告与农德焰生育有两子一女。之后,横县X镇。2010年12月19日,江湾经联社第十七生产队队长黄某初出某一份《证明》载明:“十七生产队红泥塘尾沙田面积0.88亩,确是承包给十七生产队二组农德焰户。四至范围:东面农有永水田,南面水利,西面农明锐花地,北面通美路村X路。注:屋背水田共1.47亩,红泥塘尾沙田面积0.88亩在内。”2011年5月29日,黄某初又出某一份《证明》载明:“我十七队屋背沙田八分八厘于九五年元月一日承包给谢某甲户。”广西横县X镇江湾经联社及横县X村民委员会分别在这两份《证明》中加盖公章予以证实。至于这两份《证明》中为什么载明的红泥塘尾沙田面积为0.88亩,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耕地承包协议书》载明的面积为0.9亩,原告称0.9亩包括田埂在内。
另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某纠纷,本院已经于2010年9月6日第一次立案受理,因原告谢某甲未能提供其对争议承包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查找到1995年1月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某书》后,于2011年1月10日再次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某案件,原告再次起诉某,如果符合某诉某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在提供了相关的《农业承包合某书》后再次于2011年1月10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起诉某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某原则,故原告谢某甲是本案适格原告。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没有明确载明转包的起止时间,但这并非是合某无效的法定条件,况且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但该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的转包期为“长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之规定,因此,该条约定属部分无效条款,即在原告的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内(2024年12月31日前)为有效,超过2024年12月31日后无效。故原告以该协议书没有约定转包的起止时间及约定的转包期限是长期为由,主张该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耕地协议书》没有报发包方备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某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某无效的,不予支持。”故原告以协议书未报发包方备案为由主张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某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或提出某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覃雪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