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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3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某检察员宋卉冰、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5时27分,被告人代某驾驶豫x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X乡X路口时,与道路东侧停放的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董玉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闫某丁、刘某、闫某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代某逃离事故现场。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向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代某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闫某丙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丙、刘某、闫某丁陈述、证人代某某、侯某某、代某某、代某某、代某某、代某某、陈某某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鄢陵县公安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诊断证明信、情况说明、裁定书、申请撤诉书、收条、赔偿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代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代某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王某卫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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