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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a诉被告张b、张c、叶a、被告上海D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b,男,汉族。

被告张c,男,汉族,户籍地同上。

被告叶a,女,汉族,户籍地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翟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D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a,系公司职员。

原告张a诉被告张b、张c、叶a、被告上海D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a的委托代理人莫a、毛a、被告张b、张c、叶a的委托代理人翟a、被告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中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二、三系夫妻,被告一为二人之子,均为涉案房屋的共同产权人。200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其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一、二、三在居间合同上签字。当天原告将意向金50,000元交付D中介公司,D中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协议约定,在三被告签订协议7天内,原告与三被告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条还就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做了约定。2009年8月14日17时,原告依约到D中介公司准备签订合同,经工作人员究问,被告二三才来。被告一未到,致使合同没有签订。8月25日,D中介公司以手机短信通知原告,三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对意向金转化的定金予以没收。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张b、张c、叶a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D中介公司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返还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张b、张c、叶a辩称:因为原告违约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定金不应返还,应予没收。

被告D中介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希望双方继续履行,我公司在居间过程中没有过错,涉案的定金等已转交给了另三被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b、张c、叶a同为涉案房屋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产权人。

2009年8月7日,经被告D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张b、张c、叶a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中约定,三被告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2,460,000元,购买方原告为表示购买诚意,向被告D中介公司支付意向金50,000元。如果三被告签订本协议,则原告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被告D中介公司转付出售方三被告。买卖双方还约定,在签订本协议7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还就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做了约定等。

居间协议开始履行当天,原告向被告D中介公司支付意向金50,000元,该中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09年8月12日和13日,被告D中介公司应三被告的要求,两次通知原告前来商谈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均以无法安排时间而未到。8月14日下午17时,原告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到被告D中介公司并要求与三被告商谈合同。由于临近下班,经被告D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临时联系,仅被告张c、叶a及时赶到。双方做简单商谈即告结束,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订。

8月17日,三被告分别致信原告和被告D中介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寄往原告的信件因“用户要求退回”原因,该信件未能被原告收悉。8月25日,被告D中介公司将原告支付的50,000元意向金以定金的名义转付给三被告。并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原告,告知三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对定金予以没收。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意向金收款收据、佣金确认书、房地产登记册等;

被告张b、张c、叶a提供有催告函一封;

被告D中介公司提供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定金保管书、收款收据。

双方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D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买卖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居间协议签订后的12日和13日,中介公司两次通知原告前来商谈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均因无法安排时间而未到。14日下午临近下班时,原告直接到被告D中介公司要求与三被告商谈合同。由于仅两被告赶到,双方在做简单商谈后即告结束,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订。对此,本院认定,该居间协议仅仅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性质,该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具有原则性特征。而且,该协议虽然对购房款的数额及付款方式和时间有过初步约定,但是,双方对该协议内容中涉及的上述问题约定尚不明确。因此,在约定的期限内、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之前的协商过程中,由于其他因素或者意见不一致导致出现纠纷或者合同解除,存在可能性。

结合以上具体情况,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期限已过,履行房屋买卖的基础条件已不具备,该协议已经实际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双方有关对方违约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于原告。其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返还定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也不符合定金规则。另外,原告要求被告D中介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b、张c、叶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a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a与被告张b、张c、叶a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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