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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路桥支行诉陈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陈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徐某某。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陈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双方在领用合约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截止2011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92.72元、利息1392.65元、滞某604.58元、超限费402.63元、其他费用6元,共计人民币x.58元。而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陈某乙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92.72元、利息1392.65元、滞某604.58元、超限费402.63元、其他费用6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滞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催收单各一份、交易明细表五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陈某乙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被告陈某乙未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乙尚欠原告透支本息、滞某、超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9992.72元、利息1392.65元、滞某604.58元、超限费402.63元、其他费用6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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