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炳旺,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梧州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廖炳旺,被告魏某及其与被告黄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被告平安财保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4月24日11时53分,被告黄某驾某桂x轻型自卸货车在梧州市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到西江四路龙泉冲车站对开路X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原告朱某驾某的桂x两轮摩托车(搭乘蔡翠如)发生碰撞,造成朱某、蔡翠如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X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如下认定:1、黄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朱某、蔡翠如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西桂东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医疗费x.3元,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半年,因需返院拆钢板,后续治疗费预计5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梧州公司购买交强险,故平安财保梧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赔款由被告黄某赔付,因黄某与被告魏某存在雇佣关系,故魏某依法应对黄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到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元,误某70.6元/天×209天=x元,陪护人员误某70.6元/天×21天×2=29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1天=840元,事故施救现场清理费250元,桂x摩托车因该事故而产生的停车费130元,桂x摩托车受损坏的修理费960元,原告返医院拆钢板所需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八项合计x.5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保梧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2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护理费、误某x.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960元),余款x.3元由被告黄某赔偿给原告,同时,被告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误某天数由209天变更为204天,误某金额亦作相应变更。同时,原告认为如果由平安财保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依据成立,则同意以此诉请。
原告朱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驾某、桂x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具有准驾某格的事实);2、梧州市X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黄某承担全部责任);3、广西桂东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欲证实原告受伤到广西桂东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x.3元的事实;住院期间陪人两名;出院后全休半年;返医院取钢板所需费用为5000元);4、桂x摩托车施救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250元的事实);5、东出口大型停车场《临时停车票》四张(欲证实桂x摩托车因事故原因而产生停车费用的事实);6、平安财保梧州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桂x摩托车修理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欲证实桂x摩托车因受损而用去修理费96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魏某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医疗费x.3元错误。二、原告要求赔偿误某x元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202.5天×48.36元/天=9792.9元。三、原告对于要求陪护人误某没有提供有关陪护人员的资料,答辩人只同意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来支付。四、原告住院的天数为20天,这在原告提供的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写得很清楚,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800元。五、答辩人对原告的医药费、事故施救现场清理费、因事故而产生的停车费、摩托车修理费、拆钢板所需的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六、答辩人驾某的肇事x轻型自卸车已在平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因此,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某、陪护人误某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愿意在法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答辩人驾某的肇事x轻型自卸车已在平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了x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支付该款给答辩人。
被告黄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一张(欲证实黄某垫付了x元给原告)。
被告魏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梧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在保险各项限额内合法赔偿。原告的误某和护理费过高,计算方式有误。两被告的答辩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应另案审理。
被告平安财保梧州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分别质证如下:
1、被告黄某、魏某的质证意见为:除了需说明桂东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的总额x.3元当中有x元是黄某垫付外,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2、被告平安财保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魏某、平安财保梧州公司对被告黄某的举证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24日,被告黄某驾某桂x轻型自卸车在西江四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到西江四路龙泉冲车站对开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方向的原告朱某驾某桂x两轮摩托车(搭乘蔡翠如)发生碰撞,造成朱某、蔡翠如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某驾某在上述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没有让直行车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朱某驾某在本车道正常通行没有过错,认定:1、黄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朱某、蔡翠如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1年5月1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x.3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1、左股骨下端及髁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有陪人贰名;建议出院后全休半年,加强功能锻炼;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拆钢板,费用约伍仟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为原告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x元。
经查,桂x两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朱某。事发后,原告支付了事故施救现场清理费250元、该车停车费130元、维修费960元。
另查,肇事桂x轻型自卸车车主为被告魏某。被告平安财保梧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某是通过他人向魏某借用该车。
庭审中,被告黄某、魏某主张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且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已垫付的x元医疗费给黄某。原告同意其意见。但被告平安财保梧州公司以原告没有变更诉请为由拒绝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某桂x轻型自卸车与原告驾某桂x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黄某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某出借桂x轻型自卸车给黄某使用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黄某与魏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依据,两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黄某、魏某主张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的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梧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黄某、魏某主张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明确表示无异议,应视为变更诉请,故平安财保梧州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梧州公司以原告没有变更诉请等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缺乏充足理据,且与本案案情不符,与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x.3元、事故施救现场清理费250元、摩托车停车费130元、摩托车维修费960元、拆钢板所需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相关凭证证实,各方当事人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21天=840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某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204天=9873.6元,原告主张以70.6元/天标准计算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及误某依据,故陪护费亦参照上述误某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21天×2=2031.2元。此外,原、被告的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害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陪护费合计x.1元,由平安财保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部分的事故施救现场清理费、摩托车停车费、摩托车维修费合计1340元,由平安财保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黄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由平安财保梧州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减x元直接付给黄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x.1元给原告朱某;上述款项,被告黄某已垫付原告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款数额内应直接返还被告黄某,余下的赔款x.1元支付给原告朱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朱某负担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毅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