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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20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1年7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酒后到本村南头201路公交车某靠点,因琐事与一名公交车某机陈某争吵,后常某去路对面饭店拿一把菜刀,将陈某公交车某的车某玻璃、车某、轮胎等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572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常某已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9000元的协议,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孙某、刘某、张某、杨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鄢陵县公安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寄押犯凭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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