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X路X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月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武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47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在郴州市X区,本案应由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给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的,还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限湘x小轿车,保险事故发生地为临武县境内,原审原告选择向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敦先
代理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唐某伟
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