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男。
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某诉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鲁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鲁某某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
审判员欧阳建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易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