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艳萍、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月在父辈的压力下草率结婚,2001年3月婚生女李某人出生。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接触较少,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性格不合而吵架。被告个性很强,比较霸道,任何事情都要按她的意思,就连回老家也要看被告的脸色。女儿出生后,双方的矛盾非但没有缓和,反而争吵越来越频繁,有时候几个月都不说话。原告几次想离婚,但考虑到孩子太小就放弃了。被告时常抱怨原告挣钱少,为了养家,原告拼命工作,家庭经济有很大的改善,但争吵和冷战还是贯穿着生活的全部,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之间仅存的一丝感情也消失殆尽。2007年原告搬出去住,女儿由父母照顾,实际分居生活已经超过2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说我霸道,回老家还需要和我商量,事实上我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回老家,原告不是2007年搬出去的,而是2008年4、5月份搬出去的,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人,现在中站区实验小学上学。婚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予以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李××的当庭证言,因证人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被告贾某某离婚。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梅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