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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欧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谷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欧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7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欧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驾驶闽D-x号(临)大型客车沿G319线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行至益阳汽车东站路段,超越前方由原告张某驾驶的湘H-x号两轮摩托车时,侧面相刮,造成摩托车倒地,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共发生医疗费x.35元。原告张某出院后,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势不构成交通伤残等级,第一次出院后需康复全休三个月,第二次手术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左右。原告张某系益阳市东方世纪养殖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月薪4000元,交通事故请假期间,公司停发工资。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张某各项损失x.75元。闽D-x号大型客车临时行驶号牌登记车主为厦门金龙旅行客车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欧某。被告欧某提车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提车暂保单,暂保单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x.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与原告张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但因被告刘某系被告欧某雇佣的驾驶员,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即被告欧某连带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另外,该车登记车主为厦门金龙旅行客车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为机动车生产厂家,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转让给被告欧某,欧某对该车享有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厦门金龙旅行客车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余下损失9492.35元。

被告欧某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愿协商解决此案。

被告刘某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愿与原告张某协商解决此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费治疗费)共计x.75元,原告张某放弃对被告刘某、欧某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9492元,共计赔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2011年4月16日前付清上述款项。

二、原告张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司马慧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董晶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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