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4月5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乙无证驾驶新购买的未上户的五菱微型面包车(厂牌型号:柳州x,车辆识别代码、车驾号码x(略),发动机号(略))在株洲市X区内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生活区内水塔地段时,遇被害人陈某在同向前方马路行走,因操作不当,与陈某身体后部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经鉴定,陈某伤情为重伤,构成二级伤残。事后李某乙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潘某、胡某、杨某丙、李某丁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2010]临览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湘安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病历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株公天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害人出具的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的请求书,被告人李某丁身份证明,株洲市交警支队的查询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乙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某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可判处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光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