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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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男,汉族,农民。

辩护人彭某乙,男,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坪县检察院检察员李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凌晨两点,张某某召集柏某某、何某、方某某、全某等5人(另案处理)窜至镇X村民向××放置在公路边菜地里的车厢式铁筛盗走,当日凌晨三时许张某某等人将盗窃所得的铁筛运到被告人全某的砖场,按照事前张某某与全某说好的价格,全某作价1500元购买,后全某请电焊修理工又将铁筛进行了改装加焊并在自己砖场使用。经鉴定该铁筛价值人民币3400.00元。

被告人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伏法。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全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且被告人全某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赃物,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等酌情从轻情节。请求给予被告人全某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某:2010年9月28日凌晨两点,张某某召集柏某某、何某、方某某、全某等5人(另案处理)窜至镇X村民向××放置在公路边菜地里的车厢式铁筛盗走。后由张某某等人将盗窃所得的铁筛运到被告人全某的砖场,被告人全某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请电焊修理工将铁筛进行了改装加焊并在自己砖场使用。经鉴定该铁筛价值人民币34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及户藉证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全某的身份情况。

二、讯问柏××的笔录证实铁筛系从全某处借用。

三、询问秦××的证言,证明自己给被告人全某改装加焊过铁筛。

四、讯问张某某、柏某某的笔录证实铁筛系张某某等5人盗窃所得,被告人全某明知该铁筛系张某某等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买。

五、镇X镇价估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铁筛价值3400元。

六、查某、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铁筛已返还给受害人。

七、刘××、严××、柏××、刘××、唐××、师×、龙×、金××、刘××、刘××等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全某的一贯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当事人。

八、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全某已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上列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明了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明知张某某、柏某某等人带来的车厢式铁筛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称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全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全某在侦察机关侦察时只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全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全某犯罪情节一般,所购赃物价值数额不巨大,且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外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温树森

审判员刘旭

代理审判员周良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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