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濮阳市X区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于2011年4月1日下午1时许窜至濮阳市X路银座商场门前将刘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用T型工具撬开盗走;同日,被告人翟某、杜某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X路银座商场门前将孙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用T型工具撬开,准备离开现场时翟某、杜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700元,“赛克”牌电动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被盗“赛克”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2008年8月5日被告人翟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XX、孙XX陈述,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和发还物清单、河南省豫中监狱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盗窃“赛克”牌电动车时,因被告人翟某、杜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翟某、杜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