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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醴陵市鑫盛纸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理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湾信用社主任,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某,承认、放弃或变更诉某请求,进行案外协商、调解,领取法律文书等。

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志响,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某,承认、放弃或变更诉某请求,进行案外协商、调解,领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醴陵市鑫盛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

代表人汤某某、苏某某,系该公司股东。

汤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苏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磊,醴陵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某,承认、放弃或变更诉某请求,进行案外协商、调解,领取法律文书等。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醴陵市鑫盛纸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某南、唐某、李某海、唐某辉、苏某某、张申明、杨某喜、朱德亮、张升福、周运坚、汤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醴陵市鑫盛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于2002年11月6日以公司机械设备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抵押贷某150万元,约定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2004年12月25日经借方、贷某、抵押方充分协商,展期至2007年1月15日到期,月利率8.1%,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彭某南、唐某、李某海、唐某辉、苏某某、张申明、杨某喜、朱德亮、张升福、周运坚、汤某某共十一位股东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签订了股东协议。自借款后,被告醴陵市鑫盛纸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仅结至2005年6月30日止。2008年4月25日,被告处理公司机械设备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x元,2010年12月29日偿还了贷某本金x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某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某,1、原告的诉某请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某系已经终结;2、原告起诉某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被告醴陵市鑫盛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以公司机械设备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约定2004年12月31日到期。2004年12月25日经借方、贷某、抵押方充分协商,借款展期至2007年1月15日到期,月利率8.1%,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醴陵市鑫盛纸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彭某南、唐某、李某海、唐某辉、苏某某、张申明、杨某喜、朱德亮、张升福、周运坚、汤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签订了股东协议。自借款后,被告醴陵市鑫盛纸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仅结至2005年6月30日止。2008年4月25日,被告处理公司机械设备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x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醴陵市鑫盛纸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因被告醴陵市鑫盛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属于国家淘汰落后的产能企业,已停产多年,无力偿还此贷某,被告醴陵市鑫盛纸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从国家企业奖励扶助专项资金中拨出x元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该款在2011年10月10日前付清;

二、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醴陵市鑫盛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余下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某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7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被告各承担5859.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方建良

审判员唐某波

人民陪审员谢成尧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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