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汪某某、张某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龚某某,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史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张某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史某某、蔡某冬(已判)在虞城县X镇X路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张x、冯x,并将冯x的一部诺基亚手机、一辆安琪俊牌电动车抢走,当晚将该车以260元的价格销售给崔志强(另案处理)。经鉴定,手机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共计3027元,张帅之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伙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无异议,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但其庭审后向法庭递交了认罪悔过书,表示认罪服法。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史某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只是知情不报,但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史某某、蔡某冬(已判)在虞城县X镇X路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张x、冯x,并将冯x的一部诺基亚手机、一辆安琪俊牌电动车抢走,当晚将该车以260元的价格销售给崔xx(另案处理)。经鉴定,手机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共计3027元,张x之伤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冯x损失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冯x损失1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是来投案的。在2007年1月份的一天,我和蔡某冬、杨某某三人租了一辆面包车来到虞城,当晚在木兰广场吃饭喝酒后,蔡某冬说没有租车费给司机,我们就在车上商量抢钱的事情。于是就让司机开车到了胜利路西段,我和蔡某冬、杨某某各拿一把西瓜刀下车寻找目标,当时雾很大。过了一会儿,有两个年轻人骑着电动车过来,我们将他们拦下车并殴打他们,抢了一部手机,一台电动车,还有二十多块钱,手机和钱被蔡某冬收起来了,电动车我们拉上车后当晚就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了八里堂乡的崔xx了。司机负责开车,没有下车去抢,但是我们在车上商量抢钱的事司机也知道,事后我们也多给了他几十块钱的租车费。
⑵、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07年1月份,我和、张某甲蔡某冬一块租了一辆面包车到虞城准备弄点钱,我们先在木兰广场吃了饭,然后开车四处溜达寻找目标下手,后来我们在虞城县胜利里西段见两个青年骑着一辆电动车过来,我们就拿着准备好的西瓜刀下车拦住他们,并对其进行了殴打,抢了一辆电动车,拉上车后以206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八里堂的崔xx。司机一直没有下车。
⑶、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2007年1月份,有三个年轻人租我的面包车来到虞城县,当晚他们三个在木兰广场吃完饭后要我开车拉着去县城西转盘。到那呆了有一二十分钟,他们将一辆电动车抬到我车上,我就开车回到八里堂,在汽车站附近他们将车抬了下来,过了十几分钟,他们就给了我100元钱。
2、同伙人蔡某冬的供述,2007年1月份,我和张某甲杨某某和一个司机来到虞城,在车上我们商量了怎样抢钱的事情。司机也知道我们要抢钱的事情。在县城吃过饭喝酒后,我们让司机开车到西转盘,我和张某甲、杨某某下车寻找作案目标,一会两个年轻人骑着电动车过来了,我们将其拦住并对其殴打,抢了一部手机和一辆电动车。
3、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冯x的陈述,2007年1月21日晚九点半左右,我和张x骑电动车经过胜利路西转盘时,有三个年轻人拦下并用刀威胁殴打我们,我的一部手机和一辆电动车被抢走了。
⑵、被害人张x的陈述,内容与被害人冯x的陈述一致。
4、证人证言:
⑴、证人崔xx的证言,在2007年1月份,其以2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电动车。
⑵、证人胡xx的证言,其系蔡某冬之妻,证实蔡某冬曾给其一部诺基亚手机。
5、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史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⑵、证明,证实崔xx另案处理。
⑶、刑事判决书,证实:①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②同伙人蔡某冬于2008年10月6日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6、鉴定结论:
⑴、刑事技术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张x之伤构成轻微伤。
⑵、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经评估,涉案的诺基亚手机价值990元,安琪俊牌电动车价值2037元。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当庭对其罪行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私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史某某明知他人为实施抢劫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并有退赃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缴纳罚金并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与其同伙人蔡某冬是在面包车上进行了预谋,且上述三人下车准备实施抢劫时从面包车上拿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史某某在车上负责开车,故其对上述三人将要实施抢劫主观上是明知的,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的共犯,故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后向法庭递交认罪悔过书,表示认罪服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剩余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万晓刚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