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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王某(已判刑)带领被告人刘某、蒋某(已判刑)等十余人持砍刀到淮滨酒厂东边“聚朋网吧”内无故将符某某砍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符某某的损伤程度符某轻伤。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本院(2005)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蒋某、张XX等人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07)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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