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5月25日、2006年11月17日、2008年11月12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和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艺、代理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窜到本市西门口码头防洪堤闸口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卖给吸毒人员冼××(另案处理),两人在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照某、破案经过、刑事技术鉴定书、吸毒人员冼××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维铭
审判员周权
人民陪审员甘传榆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