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伙同盘某月(另案处理)窜至梧州市工人医院门前停车点,由盘某乙、盘某月望风,盘某甲用液压剪等工具撬开防盗锁,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红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27元)盗走并当日将车开往贺州销赃,赃款已挥霍花光。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液压剪(黄色手柄)一把、黑色助力车(车架号x)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其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的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与照片、案发现场指认笔录的照片、户籍证明及其前科的刑事判决书与刑满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盘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盘某乙负责望风,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盘某乙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助力车一辆,均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共同退赔人民币5127元给被害人叶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权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