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1951年3月出生。
被告肖某乙,男,1962年2月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2008年4月原告退出合伙,把猪场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年租金4000元,一年一付,到期付下一年,逾期后向被告追要租金被告拒付租金,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把猪场及相关设备返还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是以猪场及猪场外荒地入伙,后来原告退出合伙,2008年4月,把猪场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年租金4000元。2008年5、6月份,原告所在村委把承包给原告朱某某猪场外的荒地征用。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原告猪场,但原告应把其村委征走二亩地租金扣除,另外,被告养羊搭棚子、拉院墙费工钱,还有拉的电,现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承包上蔡某芦岗乡X村委位于上蔡某卧龙岗市场南电厂北四亩荒地,建有一处猪场。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朱某某以所建猪场及猪场外剩余荒地入伙,被告负责引进资金,期限10年,盈利均分,若无效益被告付原告承包费,其间被告用原告原猪场内的砖铺部分地坪,垒了羊圈,用石棉瓦木杆搭了羊棚。2008年2月,上蔡某芦岗乡X村委负责把承包给朱某某猪场外荒地让上蔡某人民政府征用建砖厂。2008年4月,原、被告协商,原、被告终止合伙,被告按租赁原告猪场(包括电动机、打料机、水泵各一个,猪棚子十个)每年租金4000元,自2008年元月16日起,往后于每年元月16日付下一年租金。后原、被告协商,原告把电动机、打料机、猪鹏子全部拉走。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租金被告未付。2009年1月18日,被告把原告打伤,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报告陈述、合伙协议、原告出具收到条、上蔡某芦岗乡X村委证明、上蔡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2008年4月双方协商,原、被告终止合伙,被告肖某乙租赁原告猪场,每年租金4000元,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于2009年元月16日,付下一年租金,但被告逾期未付,在原告向其追要后,并打伤原告,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责。原告因被告拒付租金,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已由被告返还猪场及相关附属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四个月未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经济损失应按照原、被告约定每月租金的数额计算,原告四个月的经济损失为x.33元。被告主张其租赁原告是四亩荒地,被征用二亩后,其应付一半租金,由于猪厂外的地被征用是2008年2月,在原、被告约定租金合同成立的2008年4月之前,并且双方约定的是租赁猪场,并未说明猪场外的地被征用减少租金,说明被告认可猪场外地被征用情况下,猪场每年租金4000元的事实,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猪场租赁合同。
二、被告肖某乙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猪场一个、水泵一个。
三、被告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1333.33元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某功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