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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心安与被告魏心胜为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心(新)安,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河南省鄢陵县X组。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内乡县湍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心(新)胜,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内乡X镇X街。

原告董心安与被告魏心胜为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被告到鄢陵县X村收辣椒,带的钱不够,向我借钱x元,并出具有欠条,当时被告说七日内还款,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2009年11月11日欠条一张以证实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欠原告的钱我一定会还给他的,但现在手头有点紧,等过了年,我把风景树卖了把钱还给他。

被告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份,被告在河南省鄢陵县X村收辣椒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被告收辣椒时因资金不够,向原告借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当时被告说把辣椒卖了后钱就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双方发生诉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因收辣椒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在双方之间形成债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拖欠不还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心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心安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铁军

陪审员曹振强

陪审员陈红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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