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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略)。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小张”(在逃)于2009年5月13日7时在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瀛州大桥下盗窃阻水管2根,销赃后得款1159元;同日17时许,二人又在该处盗窃阻水管5根,在离开作案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5根阻水管被追回。经鉴定,被盗阻水管每根价值1285元,所盗7根合计8995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对其于2009年5月13日两次盗窃7根阻水管的事实供人不讳;2、证人胡X、邢XX、朱XX证言;3、洛阳市公安局创业路派出所抓获证明;4、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阻水管价格的鉴定;5、扣押被盗物品清单。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诉:其在瀛洲桥下发现被水冲出的阻水管,认为是无主物,即挖出两根拉走卖掉。当时挖管子时,架桥工地上施工人员也没有人阻止,更让其误认为是无主物,故,下午又去挖出五根,拉出运回的途中,被扣下。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并全部上缴了上午卖掉的两根水管赃款,未给失主造成更大损失。原审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也在法定幅度之内,但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等因素,周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更利于改造罪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洛生

审判员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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