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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非法私藏枪支案
时间:1999-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郊法刑初字第84号

河南省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郊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友),绰号橡皮,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开封市郊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种植罂粟于1999年5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各15天。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199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郊检起诉字(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私藏枪支罪,于199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将多年前购买自制单管猎枪藏匿家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私藏枪支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多年前购买自制单管猎枪两支打兔用,该王某知枪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的收缴范围,却在家中藏匿不交。两支猎枪分别于1998年5月19日和1999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有证人苗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材料,提取笔录和开封市公安局汴公痕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犯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私藏枪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私藏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29日起至1999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桂芝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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