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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堪信用社(以下简称福堪信用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南乐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堪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庆勋,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堪信用社(以下简称福堪信用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福堪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楚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庆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4月26日,为给马某敏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两张定期存单(数额x元)出质于被告,交给了马某敏贷款的经办人福堪信用社职工贾晓行。2009年4月27日上午,贾晓行以验资为由向原告索要了存单银行密码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后来贾晓行遇车祸身亡。原告到信用社查询,发现原告出质的两张存单已于2009年4月27日被被告销户。被贾晓行冒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福堪信用社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马某敏的书面贷款申请,贷款程序还没有启动,原告也没有将自己的两张存单质押于被告。原告不能认为将有关材料交于贾晓行就意味着向被告提出贷款申请,进入协商订立合同的过程,贾晓行并不能代表被告,被告在办理支取这两笔存款过程中,审查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将存单、身份证、密码交给贾晓行是造成存单被贾晓行冒领的唯一原因。过错在原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贾晓行系福堪信用社职工。南乐县X乡X村居民马某敏需要贷款,通过南乐县人民医院职工马某利找到贾晓行。贾晓行承诺可以从信用社贷款,并要求马某敏向其提供身份证明、退伍证、村委会证明等相关文件,并要求马某敏提供存单质押。2009年4月26日,马某敏按照贾晓行的要求,将自己的户口本、身份证、退伍证、村委会证明以及马某某存单2张(存款金额为x元),通过马某利交给贾晓行。2009年4月27日,贾晓行以验资为由要求贷款人提供存单密码和存单所有人的身份证明,马某敏亦按照贾晓行的要求履行了上述义务。2009年5月10日贾晓行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马某某到信用社查询发现两张存单上的存款被贾晓行冒领,存单已被被告销户。

本院认为,贾晓行作为被告福堪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承诺给马某敏贷款,并要求马某敏为其提供了相关文件及质押的存单。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贾晓行的行为是代表信用社为马某敏办理贷款业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贾晓行以验资为由要求原告提供存单密码,原告将存单密码告知贾晓行,是以贷款为前提和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其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在贾晓行办理提前支取存款的过程中,并没有要求贾晓行提供原告有效的身份证原件,且被告明知贾晓行代他人提前支取存款,但在取款凭条上,并未按规定填写存款人证件号码,代办人证件号码、代办人姓名,在“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信用社记录相符”一栏内,任由贾晓行冒签马某某的名字,因此,被告有明显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乐县信用合作联社福堪信用社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南乐县信用合作联社福堪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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