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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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杨浦区X路、逸仙路口处,窃得被害人庄某某永久牌x燃气助动车一辆后逃逸。当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X路处被宝山公安分局民警人赃俱获。现经估价,该燃气助动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海市燃气助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燃气助动车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杨浦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伟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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