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上海孙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某,上海孙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孙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和6月,被告人张XX在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其担任农业银行龙航数据处理中心(上海浦东外高桥保税区GSM-6地块)设备安装项目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采购相关材料设备及制定支付货款计划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上海左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魏某甲所送的共计人民币6万元。
2009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移送的线索后,到被告人张XX所在单位将其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XX已退赔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甲、魏某乙、王某某、陈某某、虞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职务证明、劳动合同,相关业务合同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X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胡泰忠
审判员沈敏
代理审判员马顺山
书记员佘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