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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谌某甲、谌某乙与被告谌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乡X村X组。

原告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乡X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阙畅辉,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谌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蒋某、谌某甲、谌某乙与被告谌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益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需要,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谌某乙、委托代理人阙畅辉、被告谌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上半年,林玉华在安化县多凌公司承包了位于安化县X镇柳潭中心河石堤砌堤的工程,被告谌某丙又承包林玉华份额的一小部分。被告将此工程与三原告签订河堤包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沿河堤总长137米,宽分三个宽度,一层为基础脚2.65米,高1米,二层为中层放3.65米,高为2.5米,三层为表层,宽为1.7米,高为3.5米;第二,报酬按每立方34元计算,因停工待料被告照付工资;第三,因工负伤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0年3月25日正式上工为被告砌堤,被告方派人监验,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方在施工中因柘溪大坝放水,被告方提供的机械设备破烂,填方跟不上进度等原因造成原告方误工834.5天,原告方在被告处已领取了工资x元,尚欠x元。2010年9月8日,在原告方已完成大部分工作量的情况下,无故将原告方赶走,并拒付按协议约定所剩余的劳动报酬和因工负伤的医药费1803.4元。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的劳动报酬x元,停工待料的误工损失x元,因工负伤医药费1803.4元,合计x.4元。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完成的长度,自行计算出来的工程量2041.3立方支付原告方工资,除已付的x元外,还应付x.2元,并支付停工待料损失x元,医疗费1803.4元,合计x.6元。

被告辩某,原告方计算方的数据不实在,只能按实际工作的方数计算工资,当时发生矛盾后,双方已进行了量方,原告方实际工作方数只有1583立方。涨水、下雨不是停工待料,原告没有停工待料的损失,原告方请的员工谌某生的医药费,事后确实跟被告讲了,被告可以争取到上面报销。另外,原、被告有口头协议,砌堤后要勾缝,原告没有勾缝,被告后来请人勾缝是每平方5元。请求法院判令按实收方,除去勾缝的费用外计算出来的工资给付原告,不承担停工待料损失,争取医药费报销。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表示无异议。

2、河堤包工合同书,拟证实三原告已与被告谌某丙、王某、谌某民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和实际所做长度,可计算原告所做工程量为2041.3立方。

被告谌某丙对签订了河提包工合同书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合同书与王某、谌某民无关,系被告一个人所为。所做工作量只能按实计算,被告方测量为1583立方。

3、修建柳潭河堤记工簿,拟证实因柘溪放水,机械设备破烂,填方跟不上进度造成误工834.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故计算停工待料工资x元。

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记工簿、误工簿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按方付钱。

4、原告方员工谌某生医疗发票三张,拟证实谌某生在砌堤工作中受伤,用去医疗费1803.4元。

被告对谌某生医疗费1803.4元无异议。

5、安化县辰溪左岸防护工程图两张,拟证实原告方承包河堤工程的位置及施工工程量的计算方法。

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案经庭审,本院对案件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因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河堤包工合同书,被告提出合同系一个人与三原告签订,原告也已认可,且当庭撤回了对王某、谌某民的起诉,本院确认该合同系三原告与被告一个人所签订,与王某、谌某民无关。至于河堤实际工程量的问题,双方在庭上认可实际工程量为1650立方,本院确认原告方实际砌堤工程量为1650立方。对证据3,修建柳潭河堤记工簿,系原告方单方所为,且不能证实是因停工待料误工,按误工834.5天计算误工费x元,事实依据不足,但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考虑停工待料损失2000元。

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0年3月24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河堤包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砌堤方案及付工资方式,砌堤每立方按34元计算,停工待料由被告照付工资,因工负伤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并先后支付工资x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员工谌某生在施工中受伤,用去医疗费1803.4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工程高度未全部完成。在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650立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堤包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原告方实际工作量已确定为1650立方,每立方34元,被告应付原告工资除已付的x元外,还应付x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未完成的工作量也应付工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工待料损失x元,事实依据不足,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考虑停工待料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员工谌某生医疗费1803.4元,合同上有约定,被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减去勾缝的工资,因合同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谌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原告支付工资x元,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1803.4元,合计x.4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三原告共同负担2501元,被告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益军

审判员刘再立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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