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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于2009年11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林肯电气合力(郑州)焊材有限公司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润路交叉口时,与何ⅹⅹ驾驶的沿地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众意路交叉口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任ⅹⅹ当场死亡、何ⅹⅹ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ⅹⅹ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家属支付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x.40元,林肯电气合力(郑州)焊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x.6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人ⅹⅹ、孟ⅹⅹ、何ⅹⅹ等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武某家属支付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x.40元,林肯电气合力(郑州)焊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x.60元,共计x元。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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