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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xx家中趁在其家租房住的姜xx不在房间时,将姜xx放在床上褥子下的2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姜xx的陈述、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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