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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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人,汉族,大学文某,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干部,住(略)(系被害人周某英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湖南理工大学大一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周某英次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系曾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X区X街胡园里X号。

委托代理人谢财良,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X区X街X号X栋X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X楼X号。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三某告人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健,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X区X路X栋X号。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己,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某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桃江某公司)。地址,(略)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某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再兴,桃江某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曾某丙、蒋某、王某丁、文某、余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就民事部分起诉财险桃江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余某戊及蒋某、王某丁、文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桃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民、李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卢某驾驶牌照为湘07-x的大中型拖拉机,在核准载重量仅为一吨的情况下,装载11.38吨钢材从桃江某X镇大桥管区。11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车辆行至安化县X镇资江某渡口处,因车辆超载下坡制动失效,冲上汽车轮渡船,将停放在该轮渡船上牌照为湘x的小轿车撞损后,又将站在渡船上的被害人周某英当场撞死,将王某丁、蒋某、文某、周某庚、冉某某、余某戊、张某某、江某某、周某辛等人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检验鉴定:周某英符合胸部挤压致胸腔内脏、大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益某市萸江某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丁因交通事故导致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毁损伤,现左小腿自中段处缺失,左胫腓骨骨折金属外支架固定术后,右足拇趾自跖趾关节处缺失,其损伤构成重伤及轻伤;蒋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休克,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前后动脉静脉断裂、腓深神经、胫后神经断裂,左前侧、前外侧、后侧肌群挫裂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套脱伤,失血性重度贫血。经左大腿截肢术后,现左大腿自下三某之一处缺失,其损伤构成重伤;文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髁上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事故发生后,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周某辛、周某庚、余某壬人的陈述;证人肖某、王某癸、谭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认定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某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曾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卢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周某英被汽车撞击挤压当场死亡。依法要求追究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死者遗体保管费x元、被抚养人的学杂费x元、生活费x元、财物损失费77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及亲属往返安化、益某、长沙等地的交通、住宿、租车、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诉称,由于被告人卢某的肇事行为,致使原告人左腿截肢、右腿骨折,构成一个六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人无责任。被告人卢某的湘07-x机动车投保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桃江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某责任保险。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卢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用具费(假肢)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桃江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人赔偿保险金x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桃江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人赔偿保险金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卢某的肇事行为,致使原告人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被截肢,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人无责任。被告人卢某的湘07-x机动车投保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桃江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某责任保险。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卢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用具费(假肢)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桃江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人赔偿保险金x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桃江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人赔偿保险金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卢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人被撞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人无责任。被告人卢某的湘07-x机动车投保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桃江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某责任保险。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卢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桃江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人赔偿保险金x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桃江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人赔偿保险金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戊诉称,由于被告人卢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人被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人无责任。被告人卢某的湘07-x机动车投保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桃江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某责任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卢某赔偿医药费x.55元、后续治疗费x元、后期检查费5000元、腿部肌肉修复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财物损失费4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05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桃江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人赔偿保险金x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桃江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人赔偿保险金x元。

被告人卢某辨称:“刑事部分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民事部分我尽力赔偿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某己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有异议。被告人卢某的赔偿能力确实有限,请原告人谅解。被告人卢某的家属与原告人曾某乙达成过一份赔偿协议,希望就民事部分继续与各原告人协商,并达成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桃江某公司辨称:第一、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第二、被告人购买保险的事实属实;第三、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结论,本案发生时,被告人卢某驾驶证有效期限界满,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的行政法规,交强险和商业险都不能赔偿;第四、如果法院判决赔偿交强险,这笔费用要按比例赔偿给死伤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卢某驾驶牌照为湘07-x的大中型拖拉机,在核准载重量仅为一吨的情况下,装载11.38吨钢材从桃江某X镇大桥管区。11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车辆行至安化县X镇资江某渡口处,因车辆超载下坡制动失效,冲上汽车轮渡船,将停放在该轮渡船上的牌照为湘x的小轿车撞损后,又将站在渡船上的被害人周某英当场撞死,将王某丁、蒋某、文某、周某庚、冉某某、余某戊、张某某、江某某、周某辛等人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检验鉴定:周某英符合胸部挤压致胸腔内脏、大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益某市萸江某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丁因交通事故导致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毁损伤,现左小腿自中段处缺失,左胫腓骨骨折金属外支架固定术后,右足拇趾自跖趾关节处缺失,其损伤构成重伤及轻伤;蒋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休克,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前后动脉静脉断裂、腓深神经、胫后神经断裂,左前侧、前外侧、后侧肌群挫裂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套脱伤,失血性重度贫血。经左大腿截肢术后,现左大腿自下三某之一处缺失,其损伤构成重伤;文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髁上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事故发生后,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卢某与以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各原告人及亲属的谅解。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桃江某公司要求法院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某责任保险是否应当赔偿作出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周某辛、周某庚、余某壬人的陈述,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卢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据第三某责任险保险条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桃江某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桃江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人曾某乙、曾某丙、王某丁、蒋某、文某、余某戊经济损失共计十二万元。

被告人卢某回到社会后,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某动任务,做一个有益某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人民陪审员黄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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