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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13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第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X街交叉口时与原告侯某某驾驶的豫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以下简称郑州市交警四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5886元的80%,即470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重大瑕疵,依据郑州市交警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分析判断,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体表现在:在通过十字路口时,原告车速过快,现场未留有明显刹车痕迹;是原告的车头直接撞击被告车辆的右车门;原告的车辆已经通过十字路口中心线,且已越过中心线另半幅马路的一多半。2.原告提供的车辆估价报告有瑕疵,依据事故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会超过1000元。3.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与本次事故无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517元;3.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辆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176元,证明原告车辆评估费损失;4.原告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车系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套,共6页,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自有的豫x号轿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航海路X街交叉口时与原告侯某某驾驶自有的的豫x号小客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08年10月9日,郑州市交警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3517元。同时,原告为此支付估价费176元。2008年10月14日,郑州市交警四大队出具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5886元的80%,即470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侯某某驾驶的豫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刀ǔ还忻挥ń磐判坪氐瓶仓灰忻挥ń炀Р又亩坏娼凡诼唬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本次事故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依据现场图、勘验笔录、事故照片分析判断,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其车辆受损,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40%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评估费176元、车辆损失3517元,共计3693元,其损失的60%即2215.8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车辆损失二千二百一十五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三十四元,被告李某某承担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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