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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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刑初字第308号胡某等人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2009)潭刑初字第X号胡某等人抢劫案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丙,外号“志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丁,外号“伟妹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徐某丙、徐某丁、易某某、沈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胡某、徐某丙、徐某丁、易某某、熊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某宁、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徐某丙、徐某丁、易某某、沈某、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徐某丙、徐某丁、沈某犯抢劫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易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胡某、徐某丙、徐某丁、易某某、熊某犯盗窃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胡某、徐某丙、徐某丁、沈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窜至本县X乡等地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参与抢劫8次;被告人徐某丙参与抢劫6次;被告人徐某丁参与抢劫8次;被告人沈某参与抢劫4次;被告人易某某在实施两次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自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胡某、徐某丙、徐某丁、易某某、熊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窜至本县X乡、易某河镇等地盗窃通讯电缆线等,其中被告人胡某参与盗窃6次,价值x元;被告人徐某丁参与盗窃5次,价值9505元;被告人易某某参与盗窃7次,价值8008元;被告人熊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2595元;被告人徐某丙与盗窃1次,价值125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抢劫罪

1、2008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本县XX乡XX村XX组陈某某家,将陈某某家厕所窗户破坏后进入室内进行盗窃,在屋主陈某某回家后,用菜刀威胁陈某某的方式抢走2140余元现金、十包黄某蓉王香烟(价值240元)和八包盒白沙香烟(价值40元)。

2、2008年11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徐某丙、徐某丁、沈某四人在湘潭市芙蓉电影院附近,由沈某拦截出租车,四人租乘刘某己驾驶的湘x出租车至本县X乡X村郭家小学地段,由胡某、徐某丙、徐某丁三人采取胁迫的方式抢走刘某己420余元现金和一台诺基亚5070型手机(价值544元)。

3、2008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徐某丙、徐某丁、沈某四人在湘潭市白石广场附近,由沈某拦截出租车,四人租乘苏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至本县X乡X村樟树组地段,由胡某、徐某丙、徐某丁三人采取语言威胁及暴力方式抢走苏某某400余元现金和一台天语牌手机(价值504元)。

4、2008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徐某丙、徐某丁、朱建强(在逃)四人在湘潭市X路阳光山庄出口处附近,由朱建强拦截出租车,四人租乘彭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至本县X乡X村老屋组地段,四人采用语言威胁、搜身的方式抢走彭某某320元现金和一台酱色金鹏999型直板手机(价值488)。

5、2008年12月6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徐某丙、徐某丁、沈某四人在湘潭市湘潭宾馆附近,由沈某拦截出租车,四人租乘赵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至本县X乡X村郭家小学地段,由胡某、徐某丙、徐某丁三人采取暴力方式抢走赵某600余元现金和一台诺基亚手机(价值342元)和一台小灵通价值(100元)。

6、2009年2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徐某丁两人在湘潭市白石广场附近租乘舒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至本县X乡X村毛坡组毛坡岭地段,由胡某、徐某丁两人采取暴力、胁迫方式抢走舒某某200余元现金和一台诺基亚手机(价值20元)。

7、2009年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徐某丁在湘潭市白石广场附近租乘刘某庚驾驶的湘x出租车至本县X乡X村郭家小学地段,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刘某庚600余元现金和一台摩托罗拉L7型手机(价值248元)。

8、2009年3月1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在湘潭市X路米萝咖啡馆附近租乘张座驾驶的湘x出租车至本县X乡X村地段,由在此等候的胡某、徐某丙、徐某丁采取暴力、胁迫方式抢走张座600余元现金和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24元),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张某某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9、2009年3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徐某丙、徐某丁三人在湘潭市帝都KTV前租乘文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至本县X乡X村湘江小学地段,由三人采取暴力、胁迫方式抢走文某某400余元现金和一台三星牌手机(价值218元),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文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10、2009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本县XX乡XX村XX组黄某劲家老屋,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后,被同村村民黄某华、黄某戊发现,在黄某华、黄某戊抓捕易某某时,易某某用脚踢黄某戊,导致黄某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黄某戊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1)2009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本县XX乡XX村XX组黄某劲家老屋进行盗窃,在被人发现后,为抗拒黄某华和黄某戊的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将黄某戊踢伤的事实。(2)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易某某到本县X乡X村一家人家后,在被屋主陈某某发现后,用菜刀威胁陈某某抢走现金和芙蓉王香烟的事实。

2、被告人徐某丙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1)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徐某丁、胡某、沈某在响水乡郭家小学附近抢劫“的士”司机的事实。并证实三天之后,其和徐某丁、胡某、沈某在响水乡X村地段,抢劫“的士”司机的事实。(2)2008年11月24日1时许,其和胡某、徐某丁、沈某四人在湘潭市白石广场附近租乘一台出租车,行至响水乡X村樟树组附近,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搜身手段,抢走司机现金400余元和一台天语手机的事实。

(3)2008年12月2日,其和胡某、徐某丁、朱健强四人在湘潭市X路阳光山庄出口处,租乘出租车行至响水乡X村老屋组附近,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司机现金320余元和一台手机的事实。(4)200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5点多钟的时候,其和徐某丁、朱健强、胡某、沈某五人在湘潭市南盘岭口子上拦了一台出租车,到了郭家小学地段,采用暴力手段,抢得司机现金600多元和一个小灵通、一个诺基亚手机的事实。(5)2009年3月15日凌晨3点多钟,其和胡某、徐某某丁商量好在湘潭市雨湖区帝都歌城斜对面的马路上拦了“的士”车到湘江小学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得司机现金480多元和一台手机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丁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1)2008年快过年的时候,晚上一点多钟,其和被告人徐某丙、胡某、沈某四人在湘潭市雨湖区汽车西站附近的金都KTV前拦了一辆出租车到深水码头,在郭家村X路的下坡位置,采用胁迫方式抢得四百多元现金和一台红色直板诺基亚手机的事实。(2)2008年11月24日1时许,其和胡某、徐某丙、沈某四人在湘潭市白石广场附近租乘一台出租车,行至响水乡X村樟树组附近,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搜身手段,抢走司机现金400余元和一台天语手机的事实。(3)2008年12月2日,其和胡某、徐某丙、朱健强四人在湘潭市X路阳光山庄出口处,租乘出租车行至响水乡X村老屋组附近,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司机现金320余元和一台手机的事实。(4)200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5点多钟的时候,其和徐某丙、朱健强、胡某、沈某五人在湘潭市南盘岭口子上拦了一台出租车,到了郭家小学地段,采用暴力手段,抢得司机现金600多元和一个小灵通、一个诺基亚手机的事实。(5)2009年正月底的一天,其和胡某二人在湘潭市白石广场附近拦一台出租车,行至响水乡X村毛坡组毛坡岭地段采用暴力威胁、殴打手段抢得司机现金200多元和一台手机的事实。(6)2009年2月11日3时许,其和胡某在湘潭市白石广场附近租乘出租车行至响水乡郭家小学地段,采用言语威胁,搜身方式抢走司机600余元现金和一台摩托罗拉手机的事实。(7)2009年3月15日凌晨3点多钟,其和胡某、徐某丙商量好在湘潭市雨湖区帝都歌城斜对面的马路上拦了“的士”车到湘江小学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得司机现金480多元和一台手机的事实。

4、被告人沈某、胡某的供述

其二人供述均能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认证,证实被告人抢劫犯罪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8年10月21日上午,在其家里被抢140元现金和一些香烟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戊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其在制服小偷的过程中被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己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1日凌晨0时许,驾驶湘x出租车搭乘私人在九华工业园过去1公里左右,往左边上了一条水泥路X公里多,走了有200多米的沙路的地方,被四人抢走420元现金和一台手机的过程。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8年12月2日凌晨零时许,其驾驶湘x出租车搭乘四名男子在响水乡X村老屋租地段遭到该四名男子抢劫,被抢320元现金和一台酱色金鹏999型直板手机的事实。

5、被害人赵某某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8年12月6日早上5点30分左右,其驾驶湘x搭乘三男一女在响水乡X村郭家小学地段,遭到抢劫,被抢600余元现金,一台诺基亚手机和一台小灵通的事实。

6、被害人舒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9年2月10日凌晨3点30分,其驾驶湘x绿色富康车搭乘二个年青人到九华,行至响水乡X村毛坡组毛坡岭地段,被两名男子打伤,并且被抢200余元现金和一台诺基亚手机的事实。

7、被害人刘某庚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9年2月11日,其驾驶湘x搭乘两名乘客行至湘潭县X乡X村郭家小学地段,被抢600余元现金和一台摩托罗拉L7型手机的事实。

8、被害人张某某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9年3月1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湘x出租车搭乘一女子行至塘高村路段时,遭到在此等候的三名男子殴打,被抢600余元现金和一台摩托罗拉手机的事实。

9、被害人文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9年3月15日凌晨2时40分左右,其驾驶湘x出租车搭乘三个年青人,车行至湘潭县X乡X村湘江小学地段,被抢400余元现金和一台三星手机的事实。

10、被害人苏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3日晚上11点40份左右,驾驶湘x搭乘四个客人,在湘潭县X乡X村的一个山坡上遭该四人抢劫一台天语牌手机和400余元现金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胡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1日凌晨,驾驶湘x出租车的司机遭三男一女抢劫的事实。

2、证人宁XX的证言

证实苏某某被抢后,向其借手机报警的事实。

3、证人赵XX、胡XX的证言

二人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早上9点多钟,听说有“的士”司机在湘潭县X乡X村胡某组地段被抢的事实。

4、证人朱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9年2月10日凌晨4点钟左右,在响水乡X村与冯家村交界处,驾驶湘x出租车司机遭人抢劫,要其帮忙报警的事实。

5、证人卢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其表弟张座开的的士至湘潭县X乡X路段被抢,并且人也被打伤的事实。

6、证人许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9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一台湘x出租车在湘潭县X乡X村湘江小学门口被抢的事实。

7、证人黄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和其叔叔一起去抓小偷,其叔叔黄某戊被打伤的事实。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五、法医学检验报告书

(1)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9)第(250)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

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9)第(350)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

证实被害人文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3)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9)第(856)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

证实被害人黄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六、辨认笔录

辨认被告人的经过。

七、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

证实案发时间和结果。

八、扣押物品、文某清单

证实被扣押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情况。

(二)盗窃罪

1、2007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丁伙同胡某、朱俊窜至本县X乡X村长塘组地段,盗得该处x×2×0.4型通讯电缆43米,价值1456元。

2、2007年7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丁伙同胡某、朱俊窜至本县X乡X村长塘组地段,盗得该处x×2×0.4型通讯电缆26米,价值880元。

3、2007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徐某丁、胡某三人窜至湘潭市X镇X村永征组与清水组搭界地段,盗得该处x×2×0.4型通讯电缆35米,价值1733元。

4、2007年11月5日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本县X乡X村虎形组,盗得该处x×2×0.4型通讯电缆30米,价值1509元。

5、2007年1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丁伙同胡某、朱俊、谢军(在逃)窜至本县X乡X村塘高大队部,盗得该处x×2×0.4型x×2×0.4型x×2×0.4型x×2×0.4型通讯电缆各34米,合计价值4182元。

6、2008年3、4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网上认识的朋友龙某某家睡觉,趁龙某某熟睡之际,盗走诺基亚3310手机一台,价值522元。

7、2008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胡某窜至湘潭市锰矿炸药库附近,盗得该处x×2×0.4型通讯电缆线23米,价值759元。

8、2008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丁伙同徐某丙、胡某窜至湘潭县X乡X村罗霞组地段,盗得该处x×2×0.4型通讯电缆线35米,价值1254元。

9、2008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熊某窜至湘潭县X镇X巷居委会林塘组坡上,盗得该处x×2×0.4型通讯电缆线25米,价值2595元。

10、2008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湘潭县X乡X村林塘组,盗得该处x×2×0.4型通讯电缆线35米,价值770元。

11、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易某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XX镇XX村XX组翻窗进入肖某家中,盗得120余元现金、两台手机等物。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1)其曾在长沙市岳麓区XX镇XX村XX组一栋平房,用手扳开房屋后窗,爬进屋盗得120余元现金和两台手机的事实。(2)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胡某、徐某丁三人携带柴刀到双马村地段,盗得该处电缆线约有20、30米。(3)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湘潭县X乡X村,用携带的柴刀把电缆线砍断,盗得该处电缆线大约20、30米的样子。(4)2008年3、4月份的一天,其在网友龙某某家睡觉,晚上趁龙某在熟睡时,将龙某某放床头柜上的一台诺基亚滑盖手机偷走。(5)2008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胡某二人到湘潭市锰矿炸药库附近偷通信电缆线,由易某某爬上电杆把电线砍断,胡某望风,偷了约20多米。(6)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熊某两人到湘潭县易某河吴家巷居委会一山坡上,由易某某爬通信电杆,用携带的柴刀将线砍断,盗得该处电缆线30来米。(7)2008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湘潭县X乡X村的一个山上,用柴刀砍断通信电缆线,盗得该处电缆线20多米的事实。

2、被告人徐某丁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1)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和胡某、朱俊三人携带一把海剪到湘潭县X乡弯桥子附近,盗得该处通信电缆线的事实;在过了二、三个月后的一天,其和胡某、朱俊在该处盗得两个电杆距离的电缆线的事实。(2)2008年7月份,其和徐某丙、胡某在湘潭县X村李子林地段,盗得该处通信电缆线的事实。(3)2007年10月份的样子,其和易某某、胡某三人在湘潭市马家河靠近铁路位置,盗得该处通信电缆线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丙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8年7月份,其和徐某丁、胡某在湘潭县X村李子林地段,盗得该处通信电缆线的事实。

4、被告人熊某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易某某在湘潭县X镇的一个山坡上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

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

其供述和徐某丁、徐某丙的供述一致,均能证实其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

二、同案犯的供述

同案犯朱俊的供述

其供述和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能相互佐证几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其于2008年3、4月份的一天,被一个叫易某某的人偷走手机的事实。

2、被害人肖某辛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中午回来发现窗户铁护栏被扳弯两根,被盗120余元现金和两台手机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沈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其辖区内的通信电缆线曾两次被盗的事实。

2、证人许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其辖区X村X组地段的通信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3、证人左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8年7、8月份,在湘潭县X镇X巷居委会林塘组的山坡上,被盗通信电缆的事实。

4、证人王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8年7月15日,锰矿炸药库附近被盗通信电缆线23米的事实。

5、证人袁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1)2007年11月5日,在响水乡X村虎形组的山上被盗通信电缆线的事实。(2)2007年10月10日,在湘潭市X镇X村永征组与清水组搭界的地方,被盗通信电缆35米的事实。(3)2008年7月16日,在响水乡X村罗霞组被盗通信电缆35米的事实。(4)2007年12月16日,在响水乡X村塘高组大队部附近被盗通信电缆50对、100对、200对、300对各34米的事实。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六、扣押物品、文某清单

证实被扣押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情况。

七、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八、对案记录

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与被盗现场一致。

九、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

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十、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

证实案发时间和结果。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湘潭县公安局响塘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沈某立功表现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报告;人口信息资料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徐某丙、徐某丁、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入户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胡某、徐某丙、徐某丁、沈某、易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徐某丙、徐某丁、易某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丁、易某某、熊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徐某丙、徐某丁、易某某、熊某的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徐某丙、徐某丁、易某某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为本案的侦破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丁在犯抢劫罪和盗窃罪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参与抢劫犯罪四次,其中有三次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实施的第十次抢劫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丁、胡某、易某某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17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总处罚金四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徐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总处罚金二万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总处罚金二万八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徐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处罚金三万九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胡某宁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0一0年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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