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昌,河南省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被告之父。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陈某昌,被告李某甲的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双方于1990年3月依法登记结婚,农历1988年6月生一女孩,取名陈某非;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忠,导致双方感情疏远,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更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90年3月依法登记结婚,农历1988年6月生一女孩,取名陈某非;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已育一子一女,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泽普
二О一О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俊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