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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45号彭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7月7日因妨碍人民法院执行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同年7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7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湖南x的农用车在董新华家地坪倒车时将董新华撞伤。2007年6月,彭某某将该农用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胡进。2007年9月9日,湘潭县人民法院以(2007)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彭某某赔偿董新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x.71元(已付7700元)。判决生效后,彭某某隐瞒转卖车辆所得x元的事实,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07年11月30日,湘潭县人民法院根据董新华的申请,立案执行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执行期间,彭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从彭某根和胡湘春处以x元的价格(已付购车款x元)购买车牌号为湖南x的农用车,为逃避履行法院执行裁定的目的,彭某某未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手续。在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彭某某从事货运获利x余元,也未履行赔偿义务。2009年7月7日,湘潭县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彭某某,向其询问财产情况,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其仍极力隐瞒财产,恶意逃避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案发后,彭某某与董新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彭某某向董新华支付赔偿款x元,并负担董新华在湘潭县中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彭XX、胡XX、欧阳XX、陈XX、彭XX、胡XX、胡XX、王XX的证言;执行经过情况说明;湖南省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鉴字(2009)第(429)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湘潭县人民法院扣押财产清单;卖车协议;道路运输证明;湘潭县云峰锰矿货物发运单;强制执行申请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7)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7)潭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传票;关于董新华申请执行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的综合报告;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7)潭执字第359-X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7)潭执字第X号拘留决定书;执行和解记录;收条;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与董新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司法权威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一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凤明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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