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梧州市人民医院收费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胡淑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被告人莫某利用担任梧州市人民医院收费员的职务之便,采取提前结账,用后面收到的款项填补前面账面漏洞的方式,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x元用于赌博。案发后,莫某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并全部退出挪用的x元公款给梧州市人民医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医院关于莫某出现短款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黄某、郑某证言、莫某是国家干部及其任收费员的相关证明、住院缴款日报表、住院缴款清单、住院收据、破案经过的证明、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梧州市人民医院收费员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人民币x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莫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莫某全部退出挪用的公款给本单位,挽回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维铭
审判员周权
人民陪审员黄某淇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誉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