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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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风、唐某林诉吕某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原告: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X路。

负责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唐某与被告吕某、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王某乙,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7日18时许,原告郑某驾某黄岩x号电动车,带着原告唐某途经北城街道北院线与康强路交叉口由西往东,与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吕某驾某浙J-x号车发生碰撞,致使两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唐某皮外伤,用去医疗费277.4元。原告郑某右股骨骨折、头部外伤。当日入住台一医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x.94元,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五个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唐某人民币227.4元,赔偿原告郑某人民币x.44元(其中医疗费x.4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32元,营养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80元,车辆施救及停车费180元,残疾辅助用具130元,合计x.44元,吕某已支付4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吕某答辩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是错的,我车在自已的道路上正常行驶,原告郑某驾某电动车碰撞我车左后侧,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某快速驶离现场,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如法院认为我有责任,我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从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分析,被告吕某不应承担责任。若法院认定吕某有责任,我们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按医保规定赔,银行对帐单不能正确反映原告郑某的工资收入,护理费按规定每天6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停车费不能赔,残疾辅助用具不能赔。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吕某的户籍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机动车行驶证、驾某、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吕某具有驾某资格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责任情况。4、住院病史、门诊病历、出院录,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12张,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x.44元的事实。6、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以证明原告住院需一人护理,出院需休息五个月。7、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1680元事实。8、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车辆施救费30元,停车费150元,修理费180元。9、销售单、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购买铝合金拐杖用去人民币130元事实。10、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用交通费332元的事实。11、银行对帐单,以证明原告郑某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

经被告吕某质证认为:证据1、2、4、6、8、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责任认定有错,原告郑某应负全部责任。证据5不合理的应剔除。证据7不能证明护理实际支出。证据10交通费按规定计算。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郑某实际收入。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吕某不应承担责任。证据5、6、7按规定赔偿。证据8原告当时已驾某离开现场,不存在施救费和停车费;只有电动车配件价格,没有修理清单,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价值。证据10按规定赔。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郑某收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9真实性因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交法定机关作出的认定,且事故双方在收到认定书后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本次事故事实,该认定书认定准确,予以确认。证据5中伙食费270元应剔除。证据7虽然不是正式票据,但原告郑某确实需要护理,每天80元基本合理,予以认定。证据8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实际已发生,且真实,予以认定。证据9中收款收据卫生纸费用不予认定,销售单的拐杖费用予以认定。证据10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证据11系复印件,同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郑某有固定的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7日18时,原告郑某驾某黄岩x号电动车后坐带其妻原告唐某,由西往东途经本区X街道北院线与康强路交叉口,未避让左方来车,与自南往北由被告吕某驾某自已所有的浙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2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某皮外伤,用去医疗费277.4元。原告郑某右股骨骨折、头部外伤,当日入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门诊5次,用去医疗费x.9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出护理费168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五个月、加强营养。期间被告吕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900元。被告吕某驾某的x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驾某车辆与原告郑某驾某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郑某负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实际,原告郑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吕某应承担30%责任。对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吕某应按责赔偿,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两原告。因两原告系夫妻,其损失额以一并计算为宜。两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x.34元,误工费(21天+150天=171天×71元/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以300元为宜,交通费(住院21天加门诊5次共26天、次×10元/天、次)260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150元,电动车修理费失180元,拐杖费130元,合计人民币x.3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x元[其中医疗费赔偿x元;死亡残疾赔偿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60元、拐杖费130元);财产损失360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150元,电动车修理费180元)]。余款x.34元,由被告吕某按责赔偿给原告4181.50元。剔除被告吕某已支付4900元,被告吕某可以在某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款中退还71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唐某人民币x.3元。上述款项同时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内直接偿给原告郑某、唐某;余款人民币718.5元退还给被告吕某。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381.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81.5元;被告吕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秦伟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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