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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德明诉被告陈首连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a,女,汉族。

原告郭a诉被告陈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a诉称:原被告于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b。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尤其是被告在2004年擅自辞去单位工作,与外人合伙做生意后,对家庭和女儿更是缺少关心和照顾。现原被告分房居住,由于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a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并不存在大的矛盾,被告之所以出去做生意也是为了家庭能更好的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b。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缺少沟通和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过将近十八年的共同生活,对对方都有了足够的了解,并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加上双方原本缺少沟通和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双方都珍视这来之不易的缘分,都能以家庭为重,多为女儿的将来着想,双方还是有合好可能的。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a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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