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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乳山义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甲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08)乳城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李某甲雇用的工人王某峰让原告到其驾驶的车上,帮助王某峰观察路面及发动机的工作情况,以防发生意外,当日5时许,王某峰拉着废石在石子厂倒车时造成翻车,致王某峰死亡,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乳山寨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陪护,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妻系农村户口。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于妮赔偿其医疗费41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雇佣王某峰拉石子,没有雇佣原告,因王某峰已死亡,不能证明原告为何在事故的车辆上,责任应由王某峰承担,此外,发生事故的当天,原告与王某峰在一起喝酒,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山东省2007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985元。

山东省2008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依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陪护时间及陪护人数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构成十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伤后需休治四个月时间(含住院期间)、伤后需一人陪护一个月时间。原告申请损伤的司法鉴定的鉴定费为1000元。

由于原告未提交误工工资证明及护理工资证明,其误工和护理损失应当依据其户口性质来计算,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计算误工损失为5435元(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12个月×休养4个月=5435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人均纯收入x元×20年×10%十级残)=x元];原告之妻的护理费为41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85元÷12个月×护理1个月=415元)。

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撤销对于妮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王某峰为其从事运输石子等工作,王某峰在工作中,允许原告乘坐其驾驶的运输车辆一起工作,造成翻车,致王某峰死亡,原告重伤。作为雇员的王某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妮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中违规饮酒,对造成该次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但是未缴纳反诉费,不予受理。由于该案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损害赔偿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此,评定伤残等级应当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王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二、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3086元;三、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王某乙护理费415元;四、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王某乙误工费5435元;五、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王某乙鉴定费1000元;上述一至五项费用共计x元,限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4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8年4月1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通知雇佣的司机王某峰到矿山干活,王某峰与一起喝酒的被上诉人共同到矿山,因被上诉人不懂驾驶且酒后驾驶,在倒车时致使上诉人车辆翻车,致王某峰死亡,车辆报废。上诉人平时严禁非司机接近车辆,而被上诉人酒后不听王某峰劝阻强行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戊、董文斌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丙证实其看到被上诉人与王某峰在争方向盘,后来被上诉人开车,王某峰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倚着。证人李某丁证实其当时在石子厂发出料单,看到被上诉人开车,王某峰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坐着,被上诉人开车有点楞,后来车翻了。证人王某戊证实其看到车翻了被上诉人在驾驶室把着方向盘,头出血,被石子厂董老板送到医院,后来用铲车把死者王某峰从石子里扒出来。证人董冰文系乳山市X镇崔家沟铁矿石子厂合伙人,其证实事发后看到王某戊扶着被上诉人从驾驶员的位置下来,看见被上诉人头出血、腿歪了,证人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在一审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新证据。

经庭审查明,上诉人承认王某峰死亡后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处理,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无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系酒后驾驶。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16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并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发时在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内。事发时事故车辆由被上诉人驾驶,上诉人雇佣的司机王某峰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数额。首先应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驾驶上诉人车辆搬运石子时发生事故,致使王某峰死亡、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直接雇佣的工人,而是作为帮工人帮助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王某峰从事驾驶车辆的工作,并在帮工活动中(搬运石子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上诉人只有举证证明其明确拒绝帮工的,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的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明确拒绝被上诉人的帮工,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酒后不听王某峰劝阻强行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但对其主张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代理审判员郑华章

代理审判员万景周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侯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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