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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与段某丙、李某丁、段某戊、段某己、张某某、段某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居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丙、李某丁、段某戊、段某己、张某某、段某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因原告李某甲所经营的晋宁县X镇X村委会上菜园冷库发生停电、停水,原告李某甲怀疑是被告段某丙所为,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以致发展到双方数人参与打斗,导致双方参与打斗的人均不同程度的损伤,后经在场的人劝阻,事态得以平息。之后,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于当天被送往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各3天。李某甲用去医药费l893.28元,李某乙用去医药费2083.75元,杨某某用去医药费1097.48元。为此,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以被告段某丙、李某丁、段某戊、段某己、张某某、段某庚侵害了自己的身体,受到损伤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伤后的各项损失费x.14元。另查明:被告段某庚在该事件中,虽然在现场,但没有参与打斗。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对本案的发生,双方互有过错,是典型的双方均有数人在现场打斗,但造成三原告的损害,被告段某丙、李某丁、段某戊、段某己、张某某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段某庚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无故猜疑他人停自己的电和水,是引发该事件发生的必然原因,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三原告未能提交治疗单位出具的专事护理证明,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各300元,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三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酌情考虑为各100元的交通费用。对三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李某甲为2000元、李某乙为2500元、杨某某为15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第二原告李某乙在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单据1张,金额为495.19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理由是原告李某乙伤后同一时间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两张住院费收据有疑,而且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无其他相关治疗手续印证,系孤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被告段某丙、李某丁、段某戊、段某己、张某某在庭审中否认打过三原告,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无过错,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段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医药费1893.28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天×38.45元=115.35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天×15元=4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2753.63元,由被告段某丙承担赔偿总x#r32E%,计币1927.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由被告李某丁、段某戊、段某己、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乙医药费2083.7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天×38.45元=115.35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天×15元=4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2944.10元。原告杨某某的医药费1097.48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天×38.45元=115.35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天×15元=4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2369.27元。以上二原告李某乙、杨某某的赔偿费总计人民币5313.37元,由被告李某丁、段某戊、段某己、张某某共同赔偿总x%,计币3719.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段某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一审判决认为“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无故猜疑他人停自己的电和水,是引发该事件发生的必然原因,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当时正在有人停水停电,不是无故猜疑。引发原因的责任者是被上诉人一方,他们不来断电断水就不会发生本案打人事件。二、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是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结论,符合“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三、一审判决以孤证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在晋宁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495.19元的请求是错误的。该医疗费是事发当天上诉人在当地医院就近治疗后发生的治疗费,有医院的医疗票据为证,票据出具的时间可以印证,后因伤情较重才转院治疗,该笔医疗费应当支持。四、六被上诉人蓄意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已给上诉人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没有任何理由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段某丙、李某丁、段某戊、段某己、张某某、段某均答辩称: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段某丙由于工作上的关系与上诉人产生矛盾。事发当日李某甲的冷库发生停电、停水,其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就怀疑是段某丙所为而引起纠纷,导致几被上诉人都被上诉人打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引发事端与事实相符。被上诉人没有打伤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费用不应支付,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后经晋城派出所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三上诉人伤情的后期治疗费作出评估,分别是:杨某某后期治疗费1500元、李某甲后期治疗费2000元、李某乙后期治疗费2500元。上诉人李某乙受伤当日曾在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495.19元。三上诉人因伤情鉴定各产生鉴定费6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本应通过正当渠道进行解决,但双方不冷静处理而发生互殴,导致上诉人不同程度损伤,对此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发原因、损害后果所作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三上诉人经鉴定产生的后期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笔后期治疗费系因此次纠纷而产生,故三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应在此次产生的医疗费用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所主张的在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495.19元,根据本案发生的时间结合就诊时间可确定该笔费用系因此次纠纷而产生,也应在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亦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纠正。此外,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即:被告段某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段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医药费1893.28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天×38.45元=115.35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天×15元=4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2753.63元,由被告段某丙承担赔偿总x`%,计币1927.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第二项,即:由被告李某丁、段某戊、段某己、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乙医药费2083.7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天×38.45元=115.35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天×15元=4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2944.10元。原告杨某某的医药费1097.48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天×38.45元=115.35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天×15元=4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2369.27元。以上二原告李某乙、杨某某的赔偿费总计人民币5313.37元,由被告李某丁、段某戊、段某己、张某某共同赔偿总x`d137%,计币3719.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上诉人段某丙赔偿上诉人李某甲医药费1893.2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15.35元(3天×38.45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天×15元=45元,交通费1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753.x%,计币3327.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上诉人李某乙医药费2083.7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天×38.45元=115.35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天×15元=45元,交通费10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44.1元。上诉人杨某某的医药费1097.48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天×38.45元=115.35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天×15元=45元,交通费1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57.83元。以上总计人民币8901.93元的70%,计币6231.3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丁、段某戊、段某己、张某某共同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被上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负担人民币234.9元,由被上诉人段某丙、李某丁、段某戊、段某己、张某某负担人民币5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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