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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5岁,汉族,大专文化,安阳市金果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2009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5日,安阳市金果特种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果纸业公司)从安阳市龙安区X路整体搬迁至安阳市X街河南外运安阳储运贸易公司仓库。搬迁前,金果纸业公司与安阳市物质回收公司(简称物质回收公司)、安阳市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宸玉公司)签定协议,由宸玉公司出拆迁费x元,物质回收公司将金果纸业公司所有设备运抵金果纸业公司指定的仓库后,金果纸业公司通知宸玉公司一次性付给物质回收公司拆迁费。

2008年4月5日至8日,拆迁搬运设备。被告人王某甲在拆迁搬运设备过程中,分二次用部分机器设备以6000元、x元的价格抵给物质回收公司,作为物质回收公司的拆迁费。王某甲从宸玉公司领取拆迁费x元,付给物质回收公司x元。2009年2月6日,王某甲拿差旅费发票交给金果纸业公司财务科冲抵了该6000元,将x元据为己有。

2008年3月份,宸玉公司征地后,因金果纸业公司工人阻挡宸玉公司不能进地,宸玉公司找被告人王某甲、党支部书记秦某,让其与工人协调进地的事情。王某甲提出协调进地需要费用。宸玉公司工程科的王某平在安阳市龙安区侯家庄金果纸业公司临时办公地,给王某甲、秦某每人x元,作为给工人做工作协调进地的费用,王某甲接取x元后,当即就以王某乙工作辛苦为由给了王某乙2000元。秦某请工人代表吃饭,协调进地事情开支2000元,后认为困难太难以协调,两、三天后,把花费2000元的发票和剩下的x元退给了宸玉公司。王某甲将x元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及其他单位财物共计x元。案发后,其家属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金果特种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果纸业公司)厂区被安阳市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宸玉公司)开发,双方协商由宸玉公司出x元搬迁费将宸玉公司全部设备搬迁到安阳市X街河南外运安阳储运贸易公司仓库。

2008年4月5日至8日,金果纸业公司委托安阳市物质回收公司(简称物质回收公司)拆迁搬运设备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部分机器设备以x元的价格分两次抵给物质回收公司作为拆迁费。随后,王某甲从宸玉公司领取拆迁费x元,付给物质回收公司剩余的搬迁费x元。2009年2月6日,王某甲拿6000元差旅费发票交给金果纸业公司财务科进行冲抵,余款x元据为己有。

2008年3月份,宸玉公司征地后,因金果纸业公司工人阻挡不能进地,宸玉公司找被告人王某甲让他与工人协调进地的事情。王某甲提出协调进地需要费用,宸玉公司便让工程科的王某乙送给王某甲x元做工作协调进地的费用。王某甲接取x元后,当即就以王某平工作辛苦为由给了王某乙2000元,将x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向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金果纸业公司委托物质回收公司搬迁过程中,其分二次用部分机器设备抵价x元给物质回收公司作为拆迁费,从宸玉公司领取x元后付给物质回收公司x元,自己报销6000元后,将x元据为己有;2008年3月份左右其跟职工协商进地的事没谈成,将宸玉公司给的x元协调费据为己有的事实。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当时金果纸业公司搬迁过程中,王某甲让其物质公司帮助搬迁,给其x元,剩下x元他们顶了一部分旧的机器设置,共得x元拆迁搬运费的情况。证人王某乙、袁某、秦某某证言均证实安阳金果纸业公司拆迁这个事,因协调进地的事,让王某甲协调工人,出协调费x元。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金果纸业公司搬迁过程中,公司在宸玉开发商那里换x元手续,但这x元王某甲没给财务科交的情况。证人闫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在公司拆迁时,拆迁费没有入公司帐。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金果纸业公司搬迁过程前后,没有见过王某甲协调进地的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某甲职务证明证实王某甲任金果纸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三联单收据证明金果纸业公司收到宸玉公司交付的设备搬迁费x元。搬迁协议证明金果纸业公司委托物质回收公司,拆迁时间2008年4月5日至2008年4月8日,拆迁费x元由宸玉房地产公司支付。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金果纸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为惩罚职务侵占犯罪,保护企业的正常某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x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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