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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财产损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系龙安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系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财产损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阳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早6时,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华祥路文明大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安钢救治,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177元。住院期间工资500元,要求生活补助费330元,护理人员工资1500元,自行车损失315元。赔偿2个月休息工资27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8122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我方不应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和大唐公司赔偿,我已垫付了1824元。

被告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审核,按80%比20%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6时50分,在华祥路文明大道口,被告史某生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崔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相关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1月3日入院,2009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11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体息,必要时复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177元,被告史某某为其支付检查费用824元,又交给原告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肇事车辆投保单1张。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撞伤原告崔某某的事实成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阳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2177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酌情保护650元(按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保护一个月);护理费同误工费,本院酌情保护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保护110元(住院11天,每天10元)自行车损失,本院酌情保护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787元,扣除被告史某某垫付的费用1000元,剩余27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87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某生

二○一○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尚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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