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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云南美联木业有限公司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灵寿县人,系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理人阎俊宏,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美联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云南美联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云南美联木业有限公司董事,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美联木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大理经济开发区金贝小区X幢A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云南美联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美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美联木业)、王某、贺某某、大理美联木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美联木业)、吴某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闫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其依据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纠纷之诉。上诉人在一审中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在本案中确实存在另一个合同关系,上诉人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合同纠纷之诉,但根据本案侵权的事实,上诉人选择侵权之诉更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裁定违反程序。上诉人是在2007年6月28日立的案,第一被上诉人应当不超过一个月提出管辖异议,但第一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27日才提出管辖异议。因此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云南美联木业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法院也没有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

本院认为,闫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云南美联木业的股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闫某某与云南美联木业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闫某某必须是云南美联木业的债权人才有权提起该诉讼。闫某某与云南美联木业签订的《商品林流转合同》及《商品林管护合同》中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现闫某某与云南美联木业之间存在的合同纠纷尚未经过该仲裁机构仲裁,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故在此前提下,其没有提起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的诉权。故应驳回闫某某的起诉,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闫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违反程序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了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故不论云南美联木业、王某是否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均应当依职权对法院的管辖问题进行审查,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已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饶媛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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